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雄小字第2481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29日上午10時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0月13日
下午5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卓育璇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叔明 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叁
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零壹佰肆拾柒元自民國
九十九年六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王叔明遺產之範圍
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王叔明向伊請領信用卡使用(卡
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依約得於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逾期
應給付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王叔明迄民國99年6月
6日止共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給付,惟
王叔明已於98年1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未依法聲明
拋棄繼承,爰請求被告以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就王叔明之
債務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歷史帳單查詢、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
入帳查詢、本院家事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為證,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李梅芬
法官卓育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李梅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3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