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10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1019號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 張心僑 被告 蕭子斌 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訴字第116號),以被告之配偶身分,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心僑不顧娘家反對,與被告蕭子斌結婚,自被告收押之後,聲請人唯恐娘家知道此事,刻意隱瞞,聲請人生產時,將無法請娘家幫忙,寧可1個人獨自面對、承擔,也不敢承受嫁給罪犯之萬般責難;且聲請人至看守所接見被告時,發覺很多販賣一、二級毒品之在押被告,承認後就獲交保,被告已坦承犯行,販賣毒品次數不多,並非大毒梟,聲請人生產在即,請對被告交保,暫時回家幫聲請人度過生產,另可以要求被告帶電子腳鐐、限制出境、出海,以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張心僑與被告蕭子斌為夫妻關係乙節,有卷附戶口名簿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2頁),依上揭說明,聲請人張心僑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屬合法;次按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蕭子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核與證人 陳萬正朱文賢楊通發 於偵訊時之結證情節相符,另有通訊監察譯文、照片、鑑定報告等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
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嫌疑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曾因案通緝,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附卷可憑;本案係經拘提到案乙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亦有拘票在卷足參,顯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01年2月9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本院考量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仍存在,又本案尚在調查審理中,苟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要不足以確保訴追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羈押之必要;亦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
至關於聲請人前揭所謂其即將生產等因素,因與被告之羈押要件無涉,本院無從據此而為具保停止羈押與否之審酌。從而,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王榆富法官陳川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林昭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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