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八九號
原 告 丙○○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洪麗珠 持均由被告乙○○所簽發,並均經被告甲○○背書,付
款人均為豐原市信用合作社營業部,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如附表
所示之支票三紙,向原告借款,詎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後竟均遭退票,
爰本於票據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被告則對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三張,均為被告乙○○所簽發、被告甲○○背書之事實不爭執,惟均以伊與原告
並無任何金錢上往來關係,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被告二人共同持向訴外人洪麗珠
借款,詎洪麗珠竟未將所借款項交予被告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三紙,及於提示後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
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三紙為證,復為被告所是認,應堪信為真實。被告雖另以
上開情詞置辯,然按支票為無因證券,票據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原因之責任
,而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
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
不問原因為何,均須依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基於惡意或詐欺、
重大過失者,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另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票據法第十三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上字第六七八號、六十四年台上字
第一五四○號著有判例。是本件被告既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即洪麗珠間所存抗
辯事由,以資對抗執票人即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係如何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
系爭支票,揆諸上開說明,其所辯自無足採。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自如附表所示之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之規定,核屬
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命清償票據債務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
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江奇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付款人│面額│發票日│票據號碼│提示日│
│││(新台幣)│(民國)││(民國)│
│││││││
├──┼───────┼─────┼────┼─────┼──────┤
│一│豐原市信用合作│十萬元│八十九年│AN040│八十九年十二│
│ │社營業部││十二月十│4094 │月十三日│
││││三日│││
├──┴───────┼─────┼────┼─────┼──────┤
│二│同右 │十萬元│八十九年│AN040│八十九年十二│
│ │ │ │十二月十│4099 │月十九日│
││ │ │九日│ ││
└──┴───────┴─────┴────┴─────┴──────┘
│三│同右 │十萬元│八十九年│AN040│八十九年十二│
│ │ │ │十二月二│4095 │月二十六日│
││ │ │十六日│ ││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八九號
上 訴 人 乙○○ 住台中縣豐原市○○街○○○號
即 被 告 甲○○ 住同右
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丙○○因本院九十年度豐簡字第一八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
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臺幣三十元,折合銀元一十元,應徵第二審裁
判費銀元一千五百元,折合新臺幣四千五百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伍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惠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