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雄小字第七四一號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肆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伍點肆計付之利息及利息總額之百分之拾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佰貳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蔡廣昇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書記官張金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