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89年度中簡字第3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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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七三三號
  原   告 甲○○○○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
於假執行實施前以新台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爭執要旨: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訂立委託銷售合約書,約定被
告丙○○代原告銷售坐落台中縣太平市○○段第一八六等地號土地及其上「香榭
名店」之房屋,並以被告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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