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9年度沙簡字第34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沙簡字第34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粘舜強
訴訟代理人  王昭閔
被   告  呂天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萬9996元,及自民國94年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間向原告申辦台新銀行現金
卡信用貸款,依約定書第一條之約定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
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依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被
告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款金額。至本件
起訴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9萬9996元及自94年
2月10日起按年息14.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且被告已經喪
失期限利益,應清償全部款項及上開約定之遲延利息。故依
消費借貸及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一)雖然原告所述為實,但被告已盡最大努力,95年時被告有參
加並成立債務協商,每期要4萬多,被告薪水只有3萬多所以
繳不起,被告提議每期減半,期數加倍,但原告不同意,從
94年有扣薪到105年,被告於105年退休後復於106年再提出
新的清償方案,但原告不接受。關於95年成立債務協商部分
,只有通知,但沒有正式文書,且無證據可以提供。
(二)被告於89年融資股票斷頭,負債約200萬元。89年至94年負
債增至約300萬元。89年至94年正常繳息約250萬元。94年至
105年扣薪1/3,銀行約扣140萬元。至目前為止,向銀行舉
債約300萬,繳息+扣薪約390萬元。今再提出方案,100萬
元由銀行依債權比例分配。
(三)債權銀行提支付命令請求,被告不再異議。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二造於95年間並未成立債務協商。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申
請書、約定書、催收帳款查詢、交易紀錄為證,被告雖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影本1張為證,惟該資
料應有4頁,被告僅提出其中第3張為證,尚難據此即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主文第
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江奇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玉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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