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38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章明純
訴訟代理人  蘇尉愷
被   告  王君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王君皓於民國107年7月17日9時53分許,駕駛車號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桃園市○○區
○道○號北向50公里400公尺處,不慎碰撞同向行駛於前方
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
車輛受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足堪認定。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追撞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於事
故後理賠新臺幣(下同)21,180元(含零件費用8,560元、
鈑金工資4,600元及塗裝工資8,020元),得依保險法第53
條第1項代位求償,請求被告賠償損失。又系爭車輛於105
年5月出廠,為運輸業用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故上開零
件之折舊後殘值應為2,408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
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為15,028元(計算式:2,408
元+4,600元+8,02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28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表
┌───────────────────────────┐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1000分之438。│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560×0.438=3,749│
│第1年折舊後價值8,560-3,749=4,811│
│第2年折舊值4,811×0.438=2,107│
│第2年折舊後價值4,811-2,107=2,704│
│第3年折舊值2,704×0.438×(3/12)=296│
│第3年折舊後價值2,704-296=2,4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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