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9年度潮小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潮小字第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慧群   現於屏東縣○○鄉○○路○○○號(現於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黃良俊吳慶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
年6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
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民事簡易事件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
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表明上訴聲明亦未繳納第二
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裁定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該裁定於109年7月28日送達上訴人收受,惟上訴人迄未補
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
卷可稽,則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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