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9年度桃簡字第83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83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宏文
被   告  詹傑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參拾玖萬柒仟零玖拾元部分,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伍佰捌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時,請求之利息
起算日為民國108年11月1日。嗣於109年8月13日具狀更
正,將利息之起算日更正為109年3月1日,核屬更正訴狀
上誤載之事項,非屬訴之變更或追加,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詹傑凱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
請准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詹傑凱分別於93年1月及9月間向原告申請
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
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
,依約被告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嗣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109年3月1
日止,被告尚積欠信用卡費新臺幣(下同)412,582元(其
中消費款本金為397,090元)。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
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供本院審酌。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逾
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消費明細帳單、信用卡消費明細
帳單影本附卷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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