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桃保險小字第40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賴加壽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四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賴加壽於民國107年10月20日下午1時4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在桃園市○○
區○○路○○○巷口附近之路面邊線外,往文中路方向準備倒
車時,適訴外人 胡文瑀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沿文中路直行,並向右駛出路面邊線。肇事車
輛車尾左側與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處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系爭車輛車體險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新臺幣(下同)21,546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行車執照、保險卡及估
價單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卷宗附卷可憑,堪以認定。
二、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
2定有明文。故使用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致他人受損者
,即推定為過失。行為人主張無過失者,應舉證證明已盡相
當之注意,即舉證責任之倒置。
⒉依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及擷圖:
「13:50:30原告承保車輛(下稱A車)沿文中路直行。被
告駕駛車輛(下稱B車)斜停在同向車道外側
車人行道上。
13:50:35A車向右駛出路面,靠近B車,畫面中可見B
車倒車燈及煞車燈持續亮起。
13:50:37A車沿慢車道緩慢直行,靠近B車後方,B車
煞車燈短暫消滅不到一秒鐘的時間又亮起。
13:50:38A車自B車後方通過。
13:50:39畫面搖晃。」(見本院卷第37-38頁、第41頁
背面)堪認系爭車輛自肇事車輛後方通過時,肇事車輛有短
時間向後倒車。被告雖隨即煞車,惟其未注意後方而倒車之
行為已造成兩車碰撞。被告復未證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已
盡相當之注意,依前開法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損害賠償數額:
⒈本件原告因修復系爭車輛而支出21,564元(含鈑金工資3,82
5元、塗裝費用8,370元及零件費用9,369元)。又系爭車
輛於93年9月出廠,至事故發生時已使用逾5年。原告就更
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加計工資及塗裝費用後,得主張之
損害應為13,132元。
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前揭行車
紀錄影像勘驗結果及擷圖可知,系爭車輛沿文中路直行,向
右駛出路面邊線時,肇事車輛後方之倒車燈已經亮起,系爭
車輛駕駛未注意此車前狀況,未與肇事車輛保持適當之距離
,或採取其他警示或迴避措施,仍自肇事車輛後方靠近並通
過,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及兩造
疏失情節,應認系爭車輛駕駛負有30%肇事責任,被告應負
70%責任。原告依法受讓債權後,應承受此與有過失之責,
故以此比例減輕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9,192元(計算式:13
,132元×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結論: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92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涂偉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