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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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金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293號原告 吳承書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被告 吳玉英 訴訟代理人 吳佳珊
吳佳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金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北市○○區○○街○○巷○○弄○○○○號,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先予敘明。
三、又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然審酌原告當庭所自陳之起訴事實略為:原告之祖母曾提及坐落台北市萬華區之不動產出售後要給付買賣價金中之500萬元予原告,嗣該不動產由原告之父、姑出售後,卻未給付予原告,反係由原告之姑姑存入被告之帳戶內,原告於106年8月間在被告之住所地向被告請求返還遭拒,故原告認為被告拒不返還之行為侵害原告之財產權,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該侵權行為之地點及結果應均在被告之住所地,是原告主張其住所地為侵權行為之結果地、本院有管轄權云云,尚有誤會而難以憑採。
四、綜上,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如主文所示之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洪碧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政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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