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2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二四一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以壢監裁字第裁五三─ZD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未依速限標誌指示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一年起已搬遷至三重市○○鎮市○○街已無人居住,每隔二個月都會返回拿取信件,惟並未收受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舉發通知單,亦未收受郵局寄存通知,實非故意延滯繳納罰金,故不服遭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逕以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為此聲明異議。
二、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五條前段亦有明定。經查:異議人確有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一日駕駛車號00—七四二九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二五五公里處,最高速限時速一百公里之路段時,仍以時速一百一十二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有測速照片一張在卷可稽,其上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據此認異議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於法自無不合。
三、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業由郵政機關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掛號方式予以送達異議人之住所「桃園縣平鎮市○○里○○○鄰○○街○○○巷○○弄○○號四樓」,因招領逾期退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復經該警隊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以臺南縣後壁鄉安溪寮郵局第一五一八六三號大宗掛號辦理寄存送達,先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八日、同年八月一日先後二次通知招領,逾期仍未具領,經寄存三個月後退回該警隊,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警察隊九十三年五月七日公警四交訴字第○九三○○○○八五八號函一份及郵政掛號信封二份附卷足憑,而上址除係異議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車籍登記資料地址外,並同為異議人之戶籍地,此亦有汽車車籍查詢報表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上開舉發通知之送達單既係依上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為之,舉發通知單自寄存郵局之日起即已發生合法送達暨舉發之效力,而異議人逾越應到案日期即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三十日以上未予繳納罰鍰,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逕以裁處罰鍰六千元,此部份於法亦無不合,異議人以上開事由提出本件異議,應無理由,惟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記違規點數一點,即有未合,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自為裁定,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昭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志堅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