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1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仁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37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仁源犯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仁源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呂仁源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俱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罰金刑部分,僅有如附表2所示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所為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單一宣告,非宣告多數罰金,自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林維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姵珺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號││││年度案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6年7│新北地檢│新北│106年度│106年8│新北│106年度│106年9│是│││駕駛致交│4月,如│月14日上│106年度│地院│交簡字第│月9日│地院│交簡字第│月15日││││通危險│易科罰金│午5時許│速偵字第││2909號│││2909號││││││,以新臺││3199號│││││││││││幣1,000│││││││││││││元折算1│││││││││││││日。││││││││││├─┼────┼────┼────┼────┼──┼────┼────┼──┼────┼────┼────┤│2│不能安全│有期徒刑│106年7│新北地檢│新北│106年度│106年10│新北│106年度│106年11│是│││駕駛致交│5月,併│月30日下│106年度│地院│交簡字第│月12日│地院│交簡字第│月14日││││通危險│科罰金3│午2時許│偵字第23││3489號│││3489號││││││萬元,徒││805號│││││││││││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