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18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1849號上訴人即被告 簡榮信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571號,中華民國107年6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80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簡榮信①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②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1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③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另經原審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與③案入監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交付保護管束,於103年8月31日後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而為以下之行為:
㈠ 余烈 、 余仲賢 (前2人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簡榮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5日凌晨3時4分許,由簡榮信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余仲賢及余烈前往桃園市○○區○○路○○○號無人看管之工廠內,欲竊取 堆高機 1台(起訴書漏載,業經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惟因該堆高機過大且無鑰匙而未得逞。
㈡簡榮信與 張文龍 (業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4年11月6日凌晨3時30分許,由簡榮信駕駛上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黑色賓士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文龍前往上開工廠,2人徒步入內後,目視搜尋廠內之電纜線,適經該工廠負責人 陳名薪 當場發覺後嚇阻而未得逞,簡榮信等2人見行跡敗露旋棄車逃逸。
二、案經陳名薪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陳名薪、張文龍於警詢時之陳述,屬傳聞證據,被告及檢察官於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9、40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定前揭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簡榮信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5年度偵字第28069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00、201頁、原審卷第101、106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名薪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92頁反面、93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42頁)、證人即同案被告余烈、余仲賢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見原審卷第1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文龍於警詢、偵訊及原審理時證述(見偵查卷第68頁反面、69、194、195頁、原審卷第101頁反面)在卷,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見偵查卷第96至99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外放)可資佐證,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辯稱:104年11月5日與余仲賢至上開工廠時沒有看到堆高機,就回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40頁)。然查,證人余仲賢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余烈說現場有堆高機,本來想偷,但到現場後發現堆高機太大台且鑰匙不在,所以就沒有偷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且證人陳名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年11月5日信義路363號工廠內有無放置堆高機?)有。(問:堆高機放置在何處?)廠區內。」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罪名:
1.事實欄一、㈠部分:⑴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既遂罪,容有誤會,惟此業經原審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未遂罪(見原審卷第101頁),基於檢察一體,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罪名為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⑵另按共同正犯間,僅在犯意聯絡範圍內,就他共犯實施之
行為,共同負責;若共犯所為,已逾越彼此間原犯意聯絡之範圍,該共犯逾越犯意聯絡範圍之行為,即難令他共犯同負其責(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4036號、96年度臺上字第7566號、93年度臺上字第6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同案被告余仲賢於原審供稱:是余烈說現場有堆高機,本來想要偷,但到現場後發現堆高機太大台且鑰匙不在,所以就沒有偷,出來外面後我有看到余烈搬電纜線,余烈說是他之前搬剩的,他的意思沒有要分給我們,我就跟他不同車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被告於原審亦供稱:如余仲賢所述,我們是要偷堆高機,但是沒有偷成(見同上原審卷)等語互核相符,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被告就竊取電纜線及切台機部分與同案被告余烈並無犯意聯絡,且此部分亦經原審檢察官更正如上,附此敘明。
2.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普通竊盜未遂罪。
㈡共同正犯:
1.被告與同案被告余烈、余仲賢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與同案被告張文龍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未遂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為之2次犯行,其犯意均屬各別、行為均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加重事由:
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
㈤減輕事由:
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之犯行,均已著手而為加重竊盜及普通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然未竊取得手,為未遂犯,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㈥按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刑法第71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同時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自應依上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而多次欲竊取他人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犯罪後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素行、犯罪手段、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加重竊盜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5月、所犯普通竊盜未遂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具狀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駕車搭載同案被告余烈等人至案發地點雖知余烈等欲從何事,但無共同竊取謀利之意圖。另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有於事實欄一、㈠所載時、
地,與同案被告余烈、余仲賢欲共同竊取堆高機等語(見原審卷第101、106頁反面、本院卷第42頁反面、43頁),且證人余仲賢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余烈說現場有堆高機,本來想偷,但到現場後發現堆高機太大台且鑰匙不在,所以就沒有偷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且證人陳名薪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104年11月5日信義路363號工廠內有無放置堆高機?)有。(問:堆高機放置在何處?)廠區內。」等語,足徵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余烈、余仲賢共同竊取上開工廠內堆高機之犯意聯絡,其所辯尚無可採。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本件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為被告量刑之基礎,並無明顯失出失入情形,被告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亦無理由。是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秋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張江澤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