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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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上易字第4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495號上訴人 周萃莉 被上訴人 高寶鳳 訴訟代理人 林孟潔 被上訴人 鍾傳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4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9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高寶鳳均係位於新北市○○區○○路○○巷翠堤香榭大廈社區(下稱翠堤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高寶鳳自民國106年5月間起,於其區分所有建物內飼養黃金獵犬1隻(以下簡稱系爭犬隻),該犬隻具攻擊性,高寶鳳復未注意清潔系爭犬隻及其排泄物,致社區電梯及伊之住處等處臭氣充斥。伊屢次向管理員及時任社區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上訴人鍾傳濤反應,促其要求高寶鳳改善,惟鍾傳濤均未依社區規約制止高寶鳳飼養系爭犬隻,反包庇高寶鳳惡行,致伊與惡犬為鄰,並受惡臭侵害,係共同侵害伊之居住安寧法益、身體健康權及隱私權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793條及社區規約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高寶鳳應將系爭犬隻強制遷出翠堤社區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高寶鳳應將系爭犬隻強制遷出翠堤社區。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下:㈠高寶鳳抗辯:伊未居住於翠提社區,系爭犬隻係伊之媳婦
林孟潔所嗣養,與伊無涉,翠堤社區規約並未禁止飼養狗隻,上訴人要求伊賠償並遷出系爭犬隻,實屬無據等語。㈡鍾傳濤則以:伊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期間擔任
翠堤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於106年6月間經由管理員及鄰居得知上訴人與高寶鳳就系爭犬隻發生爭議後,即積極瞭解情形,並請飼主改善系爭犬隻體味情況,並無偏袒之情。另因同年6月修訂前之翠堤社區規約並無不得飼養寵物之規定,伊乃於該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提出得否飼養寵物之議案,並依決議於同年6月間修訂規約明定社區自106年7月1日起禁止飼養犬隻,已盡主任委員之職責等語,資為抗辯。
並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與高寶鳳均係翠堤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鍾傳濤於105年7月1日至106年6月30日期間擔任翠堤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106年6月修訂後之翠堤社區規約「肆、住戶公約」第19條規定(下稱系爭規約約定):「為維護大廈之安寧與衛生,已既有之養狗住戶請約束犬隻吠聲及清洗衛生,並請通報管理室登記,自106年7月1日起,各住戶請勿再豢養狗類寵物。」;並系爭犬隻係於106年5月間遷入翠堤社區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社區規約可憑(見原審板簡字卷第47頁、訴字卷第33頁、第56頁至第65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高寶鳳飼養之系爭犬隻具惡臭及攻擊性,鍾傳濤於擔任翠堤社區主任委員期間,未依規約制止高寶鳳飼養系爭犬隻,係共同侵害伊之居住安寧法益、身體健康權及隱私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高寶鳳並應將系爭犬隻遷出翠堤社區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犬隻時有臭味,並曾咬傷其他犬隻一節,
固據提出管理員勤務日誌記載「狗味太重」、「犬隻體味過重」等語、臉書及網誌列印資料及上訴人與環保局人員、警員及其他住戶等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212頁、第214頁至第215頁、第288頁、第290頁、第366頁至第394頁)。惟高寶鳳係居住於基隆市住所,並未居住在翠堤社區,系爭犬隻為其媳婦林孟潔所飼養一情,業據高寶鳳陳明,並有居住事實證明書、翠堤管委會未居住證明書、錫安動物醫院寵物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116頁至第120頁、本院卷第237頁至第241頁)。
參以上訴人所提系爭犬隻之照片,均擷取自林孟潔之個人臉書及其經營之「狗毛滿天飛」臉書粉絲團(見原審訴字卷第359頁),益徵系爭犬隻係林孟潔所有並管理,並非高寶鳳所飼養。上訴人就此雖另提出高寶鳳簽名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表、管理員勤務日誌以證明高寶鳳有居住於翠堤社區(見原審訴字卷第35頁、第290頁),惟高寶鳳為翠堤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有如前述,自得親自出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另觀諸上開管理員勤務日誌則記載翠堤社區00號00樓住戶為「林小姐」,均無從據認系爭犬隻為高寶鳳所飼養。此外,上訴人就系爭犬隻係高寶鳳所有或管理,並未再舉證以為證明,則其主張高寶鳳未注意系爭犬隻之清潔管理,應負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採取。
㈡又查,依106年6月修正前翠堤社區大廈規約第參章第1條
及第4條規定,翠堤社區設有管委會,為該大廈管理工作之最高決策單位,有關該大廈管理之一切重要行政皆由管理委員會開會決定之,住戶之意見,可向該棟之管理委員反應,再由委員向委員會提出討論(見原審訴字卷第184頁),足見翠堤社區住戶之反應意見,應由管委會討論後處理,委員個人並無處理之權能。而鍾傳濤於106年6月間獲悉上訴人反應系爭犬隻問題後,即將之列為翠堤社區106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議案提出討論,並依會議決議修訂系爭規約規定,亦有如前述,依上開說明,鍾傳濤並無何怠於執行主任委員職務之情事。上訴人主張鍾傳濤未即時處理系爭犬隻問題,有違義務云云,不足採取。其據以請求鍾傳濤連帶負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㈢再查,依系爭規約規定:「為維護大廈之安寧與衛生,已
既有之養狗住戶請約束犬隻吠聲及清洗衛生,並請通報管理室登記,自106年7月1日起,各住戶請勿再豢養狗類寵物。」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72頁),就106年6月30日前已遷入翠堤社區之犬隻,仍得繼續豢養,僅住戶須向管理室登記,並約束犬隻吠聲及清洗衛生,自106年7月1日起始不得再豢養新犬隻。而系爭犬隻係於106年5月前即已遷入翠堤社區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開說明,自仍得繼續豢養於翠堤社區區分所有建築物內甚明。上訴人雖主張翠堤社區第18屆管委會即已決議社區不得飼養新狗隻,第20屆管委會並於101年11月1日第4次會議重申同一意旨等情,固據提出各該會議記錄為憑(見原審卷第272頁至第274頁),惟翠堤社區就社區內得否養狗之爭議,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6年6月間決議修訂系爭規約規定,有如前述,該規定即為翠堤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全體最新之意思決定,上訴人自不得執該社區管委會前所為與系爭規約規定相牴觸之決議,主張106年6月30日前已遷入翠堤社區之犬隻,亦不得繼續豢養。至翠堤社區管委會與訴外人 王永元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翠堤社區管委會應於106年9月20日就住戶不得養狗一事公告致管委會所有住戶,並發文致新北市政府公務局,固有新北市永和區106年民調字第229號調解書可據(見原審訴字卷第276頁),惟該調解書之當事人,既為王永元與翠堤社區管委會,即與兩造無涉,無從拘束高寶鳳,且其調解內容與系爭規約規定意旨不符,無從據該調解書認翠堤社區之住戶,不得繼續豢養106年6月30日前已遷入翠堤社區之犬隻。則上訴人依翠堤社區規約規定,請求高寶鳳將系爭犬隻遷出翠堤社區,亦非有據。
㈣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
、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固請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本文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800條之1規定,於建築物利用人準用之。惟其請求禁止之方法,涉及對於他人權利之限制,仍不得違背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規定,應選擇損害他人權利最小之措施,俾與憲法維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保障財產權間獲得衡平,並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查,關於系爭犬隻所發體味等問題之處理,除將系爭犬隻遷出翠堤社區外,另亦得由翠堤社區訂定犬隻清潔管理規範以為解決,此對於林孟潔管理系爭犬隻之限制較小,經法益權衡後,認上訴人請求高寶鳳遷出系爭犬隻,其權利之行使不符比例原則,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793條及翠堤社區規約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0萬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高寶鳳應將系爭犬隻遷離翠堤社區,均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詹文馨
法官邱靜琪法官陳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4日
書記官秦湘羽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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