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易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易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信昌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
135號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敘述具體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倘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非具體,應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1項、第2項及第367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以致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者,始克當之,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72條規定,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二、查被告林信昌於民國103年1月25日晚上6時25分許,在臺南市○區○○街○○巷○○號告訴人 高小龍 住處與之互毆,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及右臉部挫傷擦傷、右手挫傷合併腫脹瘀傷、右上臂擦傷,右小腿挫傷擦傷。原審審理結果,以上開事實,據告訴人指證及目擊證人 沈秀鳳 、 張朝來 證述彼二人打架流血之情在卷,並有告訴人之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病歷可稽,兼以告訴人諒不致於不由分說之情況下,主動攻擊登門不詳身分與來意之被告,且依沈秀鳳、張朝來之證言,並無告訴人執棍棒攻擊被告之情,駁斥被告及其女友黃琳筑所謂正當防衛之抗辯,復依現場處理員警 洪偉智 之證言及臺南市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肯認告訴人所受傷勢暨驗傷時程合理,且直接觀察被告法庭應訴之行動,未採被告謂其為左撇子、右腳傷殘,不致造成告訴人如診斷傷勢之不實辯詞,綜上明確之事證,論處被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審酌被告智識、素行、施暴之動機、手段、目的、所致告訴人傷害程度,犯後態度,兼衡其經濟、生活暨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三、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徒謂:無直接證據證明其犯罪;原告所提證人無法證明其犯行;其有醫療機構證明,顯示其無法符合原告控訴之行為云云,就原審敘明認定其傷害犯行所憑證據及理由並指駁其不實抗辯等論述,概未指摘究有若何之瑕疵,顯未表明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違法或不當,自難謂其上訴書狀已敘述具體理由。是本件上訴顯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林欣玲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