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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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聲字第5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528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度執聲字第2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鏹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鏹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該確定判決無誤,認檢察官之聲請並無不合。
三、其次依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增訂第1項但書及第2項之規定。依此規定,受刑人所犯數罪兼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時,是否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繫乎受刑人之請求與否,即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各罪,均經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得易科罰金,編號5-6之罪均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以上之刑度,編號7-8之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屬得易服勞動之罪,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聲請就上開附表所示各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認檢察官之聲請於法有據,爰就附表編號1-8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珍如
法官翁金緞法官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易慧玲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