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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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2月0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二三號
上訴人丙○○
甲○○女被乙○○右上訴人等因丙○○、乙○○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0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為叔侄關係,緣有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所持有之自小客車原係 吳明昌 (嗣改名 吳家豪 )所有,以富源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富源記公司)登記為車主之車牌號碼000|三七六九號、引擎號碼一七九六八|一二|0五三四九六號、車身號碼WDB0000000A四二三四五四號之白色賓士牌五六0SEL型小客車(當時價值約五百萬元),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在嘉義市○○街○○○巷○○○號吳明昌住處之車庫內失竊,其車身被以已註銷之00000000000000號同廠牌同型式之車之引擎(原車身號碼為0000000A四六九九五九號,無從查知原車主及原車牌號碼)及VQ|四四0六號車牌(查係屬真牌,惟台灣省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以下簡稱嘉義區監理所︺查無列管之車籍資料)拼裝,丙○○明知係來路不明之贓車,由丙○○於七十八年間以僅給付顯不相當之低價新台幣(以下同)三十萬元買受,乙○○亦明知係贓車竟予以收受停置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外林二十之二號旁之空地。嗣丙○○、乙○○二人,為防止原車主追索贓車,乃基於偽造車籍資料套用在前揭贓車之犯意聯絡,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嘉義區監理所之繳銷印章、核發牌照日期章、審核章、收費章之印章、嘉義區監理所工務員「 廖銘勳 」、「 許展華 」、「雇員 張兆裕 」之職章、乙○○之二哥 林茂瑞 等之印章,並由乙○○進而偽造嘉義區監理所業已繳銷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一式二張,將車主偽造為林茂瑞,車牌號碼偽造為已於八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繳銷車牌之車號000|三四三六號(原係福特六和型式GRANADA之車籍),交由丙○○於八十年四月二十日持向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矇領車號000|六二五三號新牌照,嗣再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 李王興 」(戶籍資料查無此人)之印章,蓋用「李王興」印章及前所偽刻之林茂瑞印章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而偽造汽車過戶申請登記書、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將上開贓車辦理過戶予「李王興」,並以該等不實之事項,持向嘉義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行使,使該所公務員誤認該車籍資料等為真,而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據以核發新號牌,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吳明昌、林茂瑞、廖銘勳、許展華、張兆裕、「李王興」等人。 嗣為警 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下午三時許,在嘉義縣水上鄉水上村外林二十之二號處查獲上開贓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論處乙○○、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查本件車輛經勘驗結果:「輪胎溝痕還很新,內側還有新輪胎的突出頭須須(鬚鬚)」,且證人即查獲警員 余文章 亦證稱:查獲時車子以帆布蓋住、有灰麈、有些樹葉,看起來像是放了一陣子,我們是看到帆布下面車子部分很新,才懷疑、才偵辦(見一審卷第八十三、八十四頁)。又上訴人丙○○於警局初訊中已供稱:沒有證件我不敢使用,我有將車輛由柳林村一四一0號開到水上村外林二0|二號停放,有將轎車的輪胎換新及更換車牌等語(見警卷第八頁)。如果不虛,上訴人丙○○是否購得本件車輛後,因未取得來源證件,始知該車為贓車,故不敢使用,否則如原判決所載上訴人等既明知係贓車,購買後又偽造汽車相關證件,却仍棄之不用,顯與常情有悖。況證人 羅至誠 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但當時李王興與我在一起,我們二人各偽造一輛賓士五六0型的資料去領牌,我那一輛是去樹林監理站辦理的」、「我們是一起做,分別賣再分錢,所以我知道(李王興偽造的那輛車)賣給誰」、「(李王興將車賣給丙○○之價格)一百五十萬元,已拿到三十萬元」(見偵查卷第一四二頁背面起),則上訴人等究係故買贓車或共同與李王興行使偽造私文書?實情究何?自有深入調查、細心勾稽、明白審認之必要,原審遽行判決,即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次查上訴人乙○○供稱車牌000|三四三六號福特小客車係其所有,且依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嘉監車字第0九二000七四二八號函所載「二、經查一八四七|三四三六號自小客車係於七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新領牌照……」,則當時新領牌照究登記為何人?亦待研求,原審遽以經向監理所查詢結果,並無乙○○及凡爾賽攝影禮服名店登記該車及過戶紀錄,即認上訴人乙○○所述不足採信,亦嫌速斷。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至上訴人等被訴不另諭知無罪部分,本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更審,以資適法。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呂潮澤
法官白文漳法官吳昆仁法官孫增同法官魏新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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