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方君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6、497、498、499、500、501、502、503、504號、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69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方君展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方君展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1證據名稱欄所載「對話紀錄截圖」刪除;附件二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6匯款時間欄「14時49分許」更正為「14時59分許」;證據部分均補充「被告方君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及附件二、三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惟本案起訴書附表一所載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匯款項,均非被告所提領(即不在起訴書附表二所載被告提領範圍內),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其沒有領錢交給詐欺集團成員用等語明確(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故在無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之情形下,自無從僅據被告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即率爾推斷被告成立共同詐欺及共同洗錢罪,依據罪疑惟輕原則,僅足認定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而成立幫助詐欺、洗錢犯行。又本院已當庭諭知被告涉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無礙被告防禦權,附此敘明。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可資參照,故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係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供詐欺集團詐騙如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使用,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而分別受有損害,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數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1至4、6、12,與原
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而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二編號5、7至11及附件三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相同,本院自均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㈣被告本案所為既係洗錢罪之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得否減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是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件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㈥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
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害,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素行(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本案卷內尚乏證據可認被告因本件幫助洗錢犯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維倫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9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
被告方君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君展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婉婷 」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方君展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其向英屬維京群島商幣託科技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幣託公司)所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下稱幣託之入金帳戶)與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所申請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入金虛擬帳戶(下稱MaiCoin之入金帳戶)共4個帳戶資料,均提供與「謝婉婷」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謝婉婷」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方君展再依「謝婉婷」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之款項,旋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 王均真 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黃清隆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陳靜怡 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 林晉斌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陳淑卿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胡鳳嬌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 黃傳盛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郭麗眞 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 葉建豐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方君展於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坦承將上開華南、郵局帳戶資料交予「謝婉婷」之事實。②被告坦承向幣託公司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交予「謝婉婷」之事實。③被告坦承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提領附表二之款項,旋依「謝婉婷」指示以超商繳費之方式將款項轉匯一空之事實。2告訴人王均真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證明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王均真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黃清隆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表證明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黃清隆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陳靜怡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存摺內頁影本證明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陳靜怡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5被害人 林培永 於警詢時之指述、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證明附表一編號4即被害人林培永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6告訴人林晉斌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證明附表一編號5即告訴人林晉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之事實。7告訴人陳淑卿於警詢時之指訴、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存摺內頁影本證明附表一編號6即告訴人陳淑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之事實。8告訴人胡鳳嬌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證明附表一編號7即告訴人胡鳳嬌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之事實。9告訴人黃傳盛於警詢時之指訴證明附表一編號8即告訴人黃傳盛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8所示帳戶之事實。10告訴人郭麗眞於警詢時之指訴、存摺內頁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證明附表一編號9即告訴人郭麗眞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9所示帳戶之事實。11告訴人葉建豐於警詢時之指訴、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證明附表一編號10即告訴人葉建豐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0所示帳戶之事實。12上開華南及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證明附表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13被告提出之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6張證明被告於附表二所示之繳費時間,繳付附表二所示之金額之事實。14幣託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證明本案幣託之入金帳戶所對應之虛擬錢包地址之使用者為被告之事實。15MaiCoin帳戶之使用者資料及交易紀錄證明本案MaiCoin之入金帳戶所對應之虛擬錢包地址之使用者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婉婷」之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末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19日
檢察官周欣蓓附表一:
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轉匯時間及金額轉入帳戶1王均真(提告)112年4月24日假親友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45萬元華南帳戶(113年度偵緝字第496號)2黃清隆(提告)112年4月11日假檢警112年4月24日14時39分3萬元華南帳戶(113年度偵緝字第497號)3陳靜怡(提告)000年0月間假投資112年4月20日9時1分170萬元華南帳戶(113年度偵緝字第498號)①112年4月20日9時13分;149萬9,015元②112年4月20日9時45分;69萬5,015元MaiCoin之入金帳戶4林培永(未提告)000年0月間假投資①112年4月12日20時28分②112年4月12日20時29分①5萬元②5萬元郵局帳戶(113年度偵緝字第499號)112年4月12日20時33分;9萬9,012元幣託之入金虛擬帳戶5林晉斌(提告)112年3月20日20時43分許假投資112年4月13日12時28分10萬元郵局帳戶(113年度偵緝字第500號)112年4月13日12時32分;11萬8,012元幣託之入金虛擬帳戶6陳淑卿(提告)112年4月10日14時許假檢警112年4月24日11時34分36萬7,000元華南帳戶(113年度偵緝字第501號)7胡鳳嬌(提告)000年00月間假投資112年4月20日12時48分51萬2,008元華南帳戶(113年度偵緝字第502號)8黃傳盛(提告)112年4月20日12時許假親友112年4月24日14時22分20萬元華南帳戶(113年度偵緝字第503號)9郭麗眞(提告)112年4月21日15時16分許假親友112年4月24日13時5分35萬元華南帳戶(113年度偵緝字第504號)10葉建豐(提告)112年3月30日假投資112年4月21日11時31分15萬元華南帳戶(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附表二: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帳戶繳費時間繳費金額(新臺幣)1112年4月17日16時2分2萬0,005元郵局帳戶112年4月17日17時18分1萬4,975元2112年4月17日16時3分2萬0,005元112年4月17日17時22分1萬9,975元3112年4月17日16時3分2萬0,005元112年4月17日17時25分1萬9,975元4112年4月17日16時4分2萬0,005元112年4月17日17時28分1萬9,975元5112年4月17日16時5分2萬0,005元112年4月17日17時31分1萬9,975元6112年4月17日16時6分1萬7,005元112年4月17日20時48分1萬8,975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01號被告方君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晞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君展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並藉此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附表一所示時地,將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均提供予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俟而該成員所屬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金融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詐欺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並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且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案經 孫紫琳 、 張燕燕 、 郭麗真 、陳淑卿、陳靜怡、 陳麗玲 、胡鳳嬌、王均真、黃傳盛、黃清隆、葉建豐、 王冠權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附表所示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證明各1份。㈢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96號、第497號、第498號、第499號、第500號、第501號、第502號、第503號、第504號、113年度偵字第5042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審理中(晞股),此有前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經核前案與本件犯罪事實間,為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多次犯罪之情形,屬於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是應移送併辦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
檢察官劉恆嘉附表一:
時間地點帳戶不詳不詳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時間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1孫紫琳(提告)112年4月假投資112年4月24日12時48分許4萬元本案帳戶2張燕燕(提告)112年4月20日假親友112年4月24日10時21分許30萬元3郭麗真(提告)112年4月21日假親友112年4月24日12時55分許35萬元4陳淑卿(提告)112年4月10日假涉案112年4月24日11時13分許36萬7,000元5陳靜怡(提告)112年1月假投資112年4月20日9時1分許170萬元6陳麗玲(提告)112年4月21日假採購112年4月24日14時49分許30萬元7胡鳳嬌(提告)111年12月中旬假投資112年4月24日12時10分許51萬2,008元8王均真(提告)112年4月24日假親友112年4月24日12時26分許45萬元9黃傳盛(提告)112年4月20日12時許假親友112年4月24日14時許20萬元10黃清隆(提告)112年4月11日12時許假涉案112年4月24日14時39分許3萬元11葉建豐(提告)112年3月30日假投資112年4月21日11時28分許15萬元12王冠權(提告)112年3月假投資112年4月21日14時4分許13萬元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119號被告方君展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案件(晞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方君展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等,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底,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暱稱「謝婉婷」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謝婉婷」所屬詐欺集團取得本案華南帳戶後,即於112年4月20日某時許,向張燕燕佯稱:係「姪子」,急需用錢云云,使其陷於錯誤,而於112年4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本案華南帳戶,旋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匯出。嗣張燕燕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燕燕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方君展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燕燕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所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及本案華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四)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72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618號刑事簡易判決各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併案理由:被告前曾被訴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緝字第496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10號案件(晞股)審理,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而本件併案之犯罪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本案華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案與原起訴事實不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檢察官林淑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