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19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孟維
李律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孟維、李律廷共同犯妨害公務執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0張」應更正為「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8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王孟維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暨渠等對依法執行勤務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藐視公權力之執行,妨害國家公務之順利進行,所為實有可議,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50號被告王孟維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律廷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律廷得知友人 何宛芩 、 楊銘凱 與對方 林春樺 、 簡仁楚 等人(何宛芩等4人所涉傷害犯嫌,因告訴人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因發生肢體衝突遭員警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下稱中港派出所),遂聯繫王孟維、 蘇立仁 (所涉妨害秩序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一同前往中港派出所欲關心友人,俟經中港派出所員警以偵辦案件、維持秩序為由欲請李律廷、王孟維、蘇立仁等人離去,詎李律廷、王孟維等人,竟共同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7日4時許,在中港派出所前大聲咆嘯,並與員警發生推擠,期間王孟維並摑掌員警臉部(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渠等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上開職務之執行。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孟維、李律廷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4紙、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20張、本署勘驗報告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強暴,乃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論直接或間接,對人或對物均屬之,被告對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出手推警員之身體,自屬強暴行為之實行。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被告2人所犯上開犯罪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惟審酌被告李律廷、王孟維等人前往中港派出所之目的在於關心友人,雖有情緒失控與員警發生拉扯,惟尚未達到波及蔓延至周邊不特定、多數、隨機之人或物,以致此外溢作用產生危害於公眾安寧、社會安全,而使公眾或不特定之他人產生危害、恐懼不安之感受之情形,故尚核與妨害秩序罪之要件未合,此部分罪嫌尚有不足,又此部分與上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
檢察官簡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