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原訴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8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子恩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被告 許育誠
陳定宏 選任辯護人 張太祥 律師被告 楊景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792號、111年度偵字第53116號、112年度偵字第25845號、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112年度偵字第38303號、112年度偵字第49452號、112年度偵字第55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犯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巳○○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己○○、申○○(上2人未到案,另行審結)、 何祖柏 及少年王○輔(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0月19日17時許,由申○○聯繫 高正祥 在新北市蘆洲區成蘆橋見面,己○○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丁○○、申○○及何祖柏前往,將高正祥帶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宇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宇生公司),由申○○、何祖柏將高正祥帶往宇生公司2樓,由何祖柏持瓦斯槍朝高正祥上身射擊,由丁○○持球棒、己○○徒手毆打高正祥,並由申○○、何祖柏、少年王○輔輪流看守高正祥。於110年10月22日晚間某時許,在宇生公司,由丁○○持球棒敲打高正祥之手、腳和腿部,己○○則徒手毆打高正祥,致高正祥受有雙手挫傷、前胸壁挫傷、右小腿挫傷之傷害,至110年10月28日16時許,方由少年王○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高正祥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而釋放,以此非法手段剝奪高正祥之行動自由。
二、壬○○、庚○○及卯○○○(已審結)、乙○○、己○○(上2人未到案,另行審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卯○○○於民國111年2月25日2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甲M邀約丑○○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創世紀娛樂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丑○○前往後,卯○○○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手銬限制丑○○行動,並取走丑○○之行動電話以斷絕丑○○對外聯絡管道,並由乙○○聯絡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前往創世紀公司,再由乙○○、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丑○○帶上車,載往宇生公司,抵達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丑○○戴上頭套,徒手或持槍狀物品毆打丑○○,並由乙○○持針刺丑○○腳趾指甲縫,致丑○○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至111年2月26日20時許,方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庚○○及丑○○前往丑○○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居所,由庚○○隨丑○○下車並負責看管丑○○,後丑○○趁隙要求其女友辰○○報警,始遭釋放,以此非法手段剝奪丑○○之行動自由。
三、丁○○、巳○○及乙○○、己○○、未○○(上3人未到案,另行審結)因認子○○積欠乙○○債務,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3日1時15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乙○○、己○○、丁○○3人另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按摩店」前,由己○○持打火機,乙○○、丁○○徒手毆打子○○後,將子○○強拉上車並戴上手銬,另取走子○○之行動電話2支以斷絕子○○對外聯絡管道,載往新北市淡水區某公墓,己○○、丁○○將子○○帶下車,換乘坐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由己○○、丁○○徒手毆打子○○後,乙○○撥打電話給己○○,並開啟擴音功能,要求子○○交出黃金項鍊1條、兩個黃金戒指、OMEG甲牌手錶1支及現金新臺幣(下同)8萬2,000元,再由丁○○持棍子毆打子○○,致子○○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擦挫傷、右耳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瘀青之傷害。後由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由己○○、丁○○強押子○○上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將子○○以手銬銬在狗籠內,並以繩子及布蒙住子○○雙眼,至111年4月13日10時58分前某時許,子○○自行脫困。
四、案經高正祥、丑○○、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被告丁○○、庚○○、壬○○、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丁○○、庚○○、壬○○、巳○○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等4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庚○○、壬○○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1.告訴人高正祥警詢筆錄(111偵53116卷一第363至375頁)、2.告訴人高正祥偵訊筆錄(111偵53116卷一第687至691頁)、3.告訴人子○○111.5.23警詢筆錄(111偵53116卷一第445至453頁)、4.告訴人子○○111.6.21偵訊筆錄(111偵53116卷一第669至677頁)、5.與子○○相關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1偵53116卷一第485至518頁)、⒍告訴人丑○○警詢筆錄(111偵9792卷第23至33頁)、⒎告訴人丑○○偵訊筆錄(111偵9792卷第151至161頁)、⒏證人辰○○偵訊筆錄(111偵9792卷第151至161頁)、⒐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111年5月14日職務報告(111偵53116卷一第413頁)、⒑與丑○○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1偵53116卷一第431至432頁)、⒒少年王○輔警詢筆錄、車牌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及告訴人高正祥受傷照片11張(111偵字第53116號卷一第345至353頁、112年度偵字第25845卷第209至219頁)、⒓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12年度偵字第25845卷第221頁)、⒔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12年度偵字第25845卷第243頁)、⒕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12年度偵字第25845卷第351頁)在卷可稽,被告丁○○、庚○○、壬○○此部分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被告巳○○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對子○○妨害自由云云。然查:
㈠前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子○○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前
揭與子○○相關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111偵53116卷一第485至518頁)、淡水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112年度偵字第25845卷第3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㈡同案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是否與己○○、 王少駿
於111年04月13日1時1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按摩店)前打子○○,並將子○○拖上車,並將子○○的手上銬,開車至蘆洲區三民路86之3號鐵皮屋?)我有跟己○○、王少駿去按摩店,王少駿找我跟己○○幫忙向子○○要債,到場時王少駿跟子○○講話,講到一半王少駿就拉著子○○,我跟己○○就過去幫忙,我從後面推著子○○,己○○拉子○○的一隻手,王少駿拉子○○另外一隻手,並把子○○帶上車。帶上車之後我們就往淡水的山上,到山上一半的時候王少駿表示車子沒油,就叫我聯絡我朋友幫忙載我們下去找巳○○,我是聯絡未○○開車來載我們下山去蘆洲區三民路修車廠那邊,未○○他不知道我們在做什麼。我們3人在車上時沒有講話,只有我說要抽煙,我有請未○○幫我們載去蘆洲區三民路的修車廠。王少駿載我們上山之後他自己開車離開,請未○○帶我、己○○、子○○前往蘆洲區三民路的修車廠,未○○表示他有事先走,我、己○○、子○○就進去修車廠,進去修車廠後就對子○○上手銬,在王少駿車上的時候有沒有對子○○上銬我不記得,我印象深刻是在修車廠的時候子○○有上手銬。
我們進去修車廠並在裡面等巳○○,己○○有給子○○抽煙及吃檳榔,我們就3人就在那邊坐著等巳○○並有聊天,後來巳○○有過來,他來的時候並叫我們上車,我們3人上車,巳○○就載我們3人往觀音山的方向走,後面到一個山區地方巳○○並表示裡面有狗籠,我們就把子○○帶進去放進狗籠裡面將子○○的手銬銬在狗籠上,後來我們出去上廁所、抽煙,再回去看的時候子○○就不見了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3116卷一第869至871頁),顯見被告巳○○確實有參與本件對子○○之妨害自由行為。
㈢被告巳○○於警詢中亦稱:(問:當時你駕駛自小客BCU-2898
號車驅車前往蘆洲區三民路86之3號鐵皮屋内將被害人載往五股區天乙路123號廢墟内,並將被害人囚禁於狗籠内,是否正確?當時車上有何人?渠等任務分配為何?)當時是己○○打電話給我,說有事找我叫開BCU-2898號自小客車去三民路這個地址找他,然後我就到三民路這個地址,己○○就叫我載他出門,當時車上有丁○○、己○○還有一個我不認識的人,去五股天乙路這個地址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3116號卷一第339頁)。核與上開被告丁○○所供相符,被告巳○○所辯為不可採,此部分事證亦甚明確,被告巳○○犯行亦堪認定。
三、論罪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庚○○、壬○○、巳○○於本案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因另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攜帶凶器犯之」等作為犯刑法第302條之罪之加重處罰要件,而提高法定刑度,是經比較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4人,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顯較不利而無適用之餘地。㈡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
,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恐嚇等足以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情形在內。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所實施之非法方法,縱合於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應再論以該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214號判決意旨參照)。㈢核被告丁○○就犯罪事 實一 、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傷害罪、修正前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被告丁○○與己○○、申○○、何祖柏就上開犯罪事實一間,被告丁○○與乙○○、己○○、未○○、巳○○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丁○○係以一行為觸犯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丁○○所犯上開傷害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核被告壬○○、庚○○、巳○○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2條第
1項之私行拘禁罪。被告壬○○、庚○○與被告卯○○○、乙○○、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間;被告巳○○與乙○○、己○○、丁○○、未○○就上開犯罪事實三間,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壬○○、庚○○、巳○○4人均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處理糾紛,竟率爾以剝奪告訴人高正祥、丑○○、子○○行動自由方式,強押告訴人高正祥、丑○○、子○○,造成告訴人高正祥、丑○○、子○○精神驚恐等損害,丁○○復對高正祥、子○○進行毆打,所為非是,惟被告丁○○、壬○○、 許育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被告巳○○則未能坦承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高正祥、丑○○、子○○達成調解或和解以賠償其損害,兼及被告丁○○國中肄業、從事工地工作、目前離婚、要撫養2名小孩,被告壬○○國中肄業、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普通、已婚、有2名小孩;被告庚○○國中畢業、做夜市工作、經濟尚可、離婚、要撫養1名小孩;被告巳○○國中肄業、從事修車工作、經濟尚可、未婚、要照顧外婆等情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方法、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情節、對告訴人高正祥、丑○○、子○○等人所生損害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丁○○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壬○○、庚○○、巳○○係竹聯幫仁堂弘仁會(下稱弘仁會)之成員,丁○○、壬○○、庚○○、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戊○○、己○○等並共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二、三之犯行。因認被告丁○○、壬○○、庚○○、巳○○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公訴人認被告丁○○、壬○○、庚○○、巳○○涉有上開罪嫌,其主要之證據,係以證人甲1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證人甲1於偵查中固證稱:卯○○○在弘仁會算是年輕一輩的大哥, 張瑋展 是弘仁會的小弟, 蔡縊隆 也是弘仁會的小弟, 何冠賢 也是弘仁會的小弟, 田彥宸 也是弘仁會的小弟,午○○也是弘仁會的小弟, 林承弘 也是弘仁會的,但是不知道林承弘的職務,戊○○是「樂樂」卯○○○的年輕人,癸○○是「樂樂」卯○○○的小弟, 蔡健星 不認識, 鄭肓竑于子玉鄭景陽 不清楚,丙○○不熟,他是弘仁會的人,寅○○不算弘仁會的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37128號卷二第5頁)。然細譯證人甲1上開陳述,對於被告丁○○、壬○○、庚○○、巳○○係於何時、何地,以何方式加入弘仁會之犯罪組織,均未見敘明,所述過於簡略,又無其他無瑕疵之補強證據以證明其所述屬實,尚難遽依單一證人所述而予採信。因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妨害自由及傷害之罪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併此敘明。
二、公訴意旨復以:㈠被告壬○○、庚○○及卯○○○、乙○○、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卯○○○於111年2月25日22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TELEGR甲M邀約丑○○至創世紀公司,丑○○前往後,卯○○○即指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手銬限制丑○○行動,再由乙○○、壬○○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丑○○帶上車,載往宇生公司,抵達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將丑○○戴上頭套,徒手或持槍狀物品毆打丑○○,並由乙○○持針刺丑○○腳趾指甲縫,致丑○○受有頭部外傷併疑似腦震盪、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壬○○、庚○○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然查,此部分據告訴人丑○○警詢時所述,均指稱係綽號「樂樂」之卯○○○或乙○○所為(見111年度偵字第9792號偵查卷第23至26頁、第153至155頁),均未指訴被告壬○○、庚○○曾對其動手毆打,是此部分被告壬○○、庚○○是否參與確屬有疑,自應為被告壬○○、庚○○有利之認定。依卷內事證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壬○○、庚○○有參與此部分之傷害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又公訴人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認與前揭妨害自由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被告巳○○與乙○○、己○○、丁○○、未○○因認子○○積欠乙○○債務
,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3日1時15分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己○○、丁○○前往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按摩店」前,由己○○持打火機,乙○○、丁○○徒手毆打子○○後,將子○○強拉上車並戴上手銬,載往新北市淡水區某公墓,己○○、丁○○將子○○帶下車,換乘坐未○○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鐵皮屋,由己○○、丁○○徒手毆打子○○後,再由丁○○持棍子毆打子○○,致子○○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部擦挫傷、右耳擦挫傷、臉部擦挫傷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巳○○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然查,此部分據告訴人子○○於警詢及偵查時所述,均指稱係穿黑色鞋子的己○○、王少駿或丁○○所為(見111年度偵字第53116號卷一偵查卷第433至437頁、第669至673頁),均未指訴被告巳○○曾對其動手毆打,是此部分被告巳○○是否參與確屬有疑,自應為被告巳○○有利之認定。依卷內事證並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巳○○有參與此部分之傷害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又公訴人就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因認與前揭妨害自由而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胡堅勤
法官賴昱志法官王筱維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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