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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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0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志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3355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1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志明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一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志明可預見無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陌生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人實施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可能以此帳戶掩飾或隱匿相關犯罪所得之去向(即洗錢),致使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某旅館,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4月間,分別以通訊軟體LINE,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使用「 晶禧 投資」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志明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及「晶禧投資」APP截圖、本件帳戶之客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表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確屬真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等犯罪使用,其行為係基於幫助洗錢、詐欺取財犯意,提供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為洗錢、詐欺取財等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件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他人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並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屬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728號移送併辦意旨部
分,既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之一罪關係,本院當得併予審理。
㈣本件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業就本件犯罪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有上開2種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㈦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
相關事項加以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尚無從就此加重事項予以審究,然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青壯之人,卻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便將其所申辦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實應嚴加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態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及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自承其提供本件帳戶所實際取得之報酬係1萬元,為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賴建如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俞兆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媗卉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時間金額(新臺幣)1 陳慶蒼 (提告)112年4月13日11時11分許20萬元2 劉懿萱 (提告)112年4月10日10時37分許112年4月10日10時40分許5萬元5萬元3 戴炳輝 (提告)112年4月10日10時26分許112年4月12日9時14分許112年4月13日14時37分許10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4 陳麗珠 (未提告)112年4月14日9時44分許45萬元5 郭虹君 (提告)112年4月11日18時50分許3萬元6 陳秀蘭 (提告)112年4月19日10時58分許200萬元7 張晉銓 (提告)112年4月11日16時33分許112年4月13日10時22分許10萬元10萬元8 陳妙齡 (提告)112年4月12日10時31分許50萬元9 黃惠美 (提告)112年4月11日9時31分許112年4月11日9時37分許112年4月12日16時34分許112年4月12日16時35分許112年4月13日10時15分許112年4月13日10時17分許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5萬元10 鄭麗紅 (未提告)112年4月13日9時51分許30萬元11 王雅卿 (未提告)112年4月14日8時52分許112年4月14日9時7分許10萬元10萬元12 王宇彤 (未提告)112年4月14日23時24分許112年4月14日23時26分許112年4月18日10時4分許112年4月18日10時5分許15萬元5萬元15萬元15萬元13 葉少甄 (提告)112年4月14日23時45分許112年4月14日23時47分許5萬元5萬元14 戴俊毅 (提告)112年4月12日11時15分許112年4月13日11時39分許112年4月19日11時23分許10萬元15萬元3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