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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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1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2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聲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5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聲平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因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聲平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②附表二編號1、2宣告刑,均應補充「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均分別係於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13年5月29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分別為幫助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侵占遺失物等罪,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二編號1、2犯罪時間均間隔約3年,犯罪型態、犯罪情節相異,分別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詐騙被害人、拾獲被害人身分證件予以侵占入己,並進而偽刻被害人姓名之印章冒用被害人之名義申辦手機門號,均屬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罪,侵害被害人財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另侵害社會法益,參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數罪所反映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上對於定刑部分表示無意見乙節,有上開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參,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及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並就附表二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方志淵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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