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21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15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豐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詹豐益 犯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編號一至編號十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詹豐益於民國000年0月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吳政儀 」、「 何廷偉 」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負責使用該集團交付之金融卡提領詐欺款項,其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各該人陷於錯誤,而以附表一所示付款方式交付附表一所示財物。嗣由詹豐益依該集團某成員指示持該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詐欺所得款項後,在不詳地點交予該集團不詳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案經附表一所示 孫芯儀 、張 硯鈞吳彥宏卓承賢莊雅如王星惠李娜林哲丞黃家珍黃子豪 等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詹豐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偵緝卷第49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如附表一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在附表二之警詢證詞及相關證據(卷頁位置詳附表二)。
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二卷第19頁至第20頁)。
㈢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二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㈣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二卷第23頁至第24頁)。
㈤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他二卷第15頁至第16頁)。
㈥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他二卷第29頁)。
㈦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及被告在臺北市警察局大同分局遭
查獲照片3張(他一卷第291頁至第299頁;他二卷第41頁)。
㈧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所警員偵查報告(他一卷第5頁至第10頁)。
三、綜合以上補強證據,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與「吳政儀」、「何廷偉」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第2281號判決意旨參照)。附表一共有10名被害人,故被告所為構成10罪,並應分論併罰。
㈢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為有利)定有明文。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固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據前開說明,應為量刑考量因子即可,附此敘明。
㈣審酌被告已年過四十,且四肢健全,卻不思努力工作賺錢,
反加入詐騙集團行騙,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附表一10名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共45萬1,008元(金額出處詳附表一),被告未賠償分文,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前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㈠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陳稱,介紹人吳政儀承諾將給每筆提領
款項的百分之0.8作為報酬,但吳政儀都沒有匯款(偵緝卷第49頁)。遍查卷內,亦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確切事證,應認被告並無犯罪所得。
㈡而本件10名被害人遭詐騙共45萬1,008元,固均為洗錢之標的
,然被告在本案只是提款車手,其亦已將贓款上繳,對贓款並未終局地保有所有權,故本件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該45萬1,008元。
㈢惟各被害人仍能另尋民事法律途徑,請求被告賠償損害,附此敍明。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俐婷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匯款帳戶、時間與金額(新臺幣)匯入人頭帳戶提款地點提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1孫芯儀於112年2月12日16時許,以電話撥打予孫芯儀稱:孫芯儀在糖罐子網路商城購物,因誤植訂單需多繳1萬多元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孫芯儀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台北富邦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12日17時31分許、2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后福門市;新北市○○區○○○路00號後港郵局112年2月12日18時6分許至12分許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60,000元、23,000元(僅136,963元為本案贓款)2 張硯鈞 於112年2月12日14時36分許,以電話撥打予張硯鈞佯稱:張硯鈞在鞋全家福網路賣場購物,因發票誤植需多繳1萬元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張硯鈞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12日17時36分許、99,987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吳彥宏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許,以電話撥打予吳彥宏佯稱:吳彥宏在鞋全家福網路賣場購物,因誤刷10筆訂單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吳彥宏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12日18時12分許、6,989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4卓承賢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以電話撥打予卓承賢佯稱:卓承賢在鞋全家福網路賣場購物,因誤植訂單需解除設定等語,致卓承賢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3日20時1分許、20時7分許、20時8分許、9,998元、9,999元、9,998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銀行新莊分行112年2月23日20時16分許至20分許提領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20,005元、10,005元(僅89,996元為本案贓款)5莊雅如於112年2月21日16時42分許,以電話撥打予莊雅如佯稱:莊雅如在卡啦蝦網路賣場購物,因個資遭駭被盜刷10,680元需解除設定等語,致莊雅如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3日20時11分許、60,001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6王星惠於112年2月23日17時44分許,以電話撥打予王星惠佯稱:王星惠在ANNS官網購物,因誤植訂單會扣款15,800元需解除設定等語,致王星惠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3日18時36分許、19時8分許、18,123元、11,864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鼎豐門市112年2月23日18時53分許至56分許提領20,005元、20,005元、8,005元(僅29,987元為本案贓款)7李娜於112年2月23日16時許,以電話撥打予李娜佯稱:李娜在鞋全家福網路賣場購物,因誤將訂單設定為分期付款需解除設定等語,致李娜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3日16時52分許、49,986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①新北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新莊鼎豐門市;②新北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新莊副都心分行①112年2月23日17時6分許至10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②112年2月23日17時17分許至19分許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1,000元(僅120,098元為本案贓款)8林哲丞於112年2月23日某時許,以電話撥打予林哲丞佯稱:林哲丞在愛上新鮮網站購物,因網站遭駭需解除多筆訂單設定等語,致林哲丞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3日17時許、17時10分許、29,989元、40,123元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9黃家珍於112年2月8日20時41分許,以電話撥打予黃家珍佯稱:黃家珍在鞋全家福網路賣場購物,因公司遭害誤黃家珍設定為經銷商需解除設定等語,致黃家珍陷於錯誤,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匯款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8日21時20分許、13,953元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同日21時33分許轉匯49,999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板橋分行112年2月8日21時49分許提領20,005元(僅13,953元為本案贓款)10黃子豪於112年2月22日19時24分許,假冒玉山銀行客服以電話撥打予黃子豪佯稱:黃子豪帳戶有資安危險,需為黃子豪清理帳戶等語,致黃子豪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匯款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3日17時22分許、17時46分許、13,013元、16,998元;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112年2月23日17時37分許、30,000元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北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東新莊分行112年2月23日17時50分許至51分許提領30,000元、30,000元附表二: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證據名稱卷頁位置1孫芯儀孫芯儀之警詢證詞他一卷第25頁至第28頁孫芯儀之報案資料他一卷第23頁、第31頁至第33頁八德區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一卷第63頁2張硯鈞張硯鈞之警詢證詞他一卷第第71頁至第74頁張硯鈞之報案資料他一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5頁台北富邦銀行網路轉帳紀錄照片他一卷第77頁手機通話紀錄照片他一卷第77頁3吳彥宏吳彥宏之警詢證詞他一卷第14頁至第15頁吳彥宏之報案資料他一卷第13頁、第16頁至第19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他一卷第21頁4卓承賢卓承賢之警詢證詞他一卷第188頁至第190頁卓承賢之報案資料他一卷第187頁、第191頁至第192頁台新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3張他一卷第193頁至第194頁手機通話紀錄擷圖他一卷第194頁5莊雅如莊雅如之警詢證詞他一卷第80頁至第88頁莊雅如之報案資料他一卷第79頁、第89頁至第92頁、第95頁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影本他一卷第112頁手機通話紀錄照片他一卷第69頁至第137頁至第150頁6王星惠王星惠之警詢證詞他一卷第163頁至第167頁王星惠之報案資料他一卷第161頁、第169頁至第175頁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照片2張他一卷第183頁手機通話紀錄照片他一卷第181頁7李娜李娜之警詢證詞他一卷第200頁至第202頁、第207頁至第208頁李娜之報案資料他一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4頁至第206頁、第209頁至第211頁網路郵局轉帳紀錄擷圖2張他一卷第203頁8林哲丞林哲丞之警詢證詞他一卷第216頁至第218頁林哲丞之報案資料他一卷第213頁至第215頁、第219頁至第222頁、第231頁台新銀行網路轉帳紀錄擷圖2張他一卷第223頁9黃家珍黃家珍之警詢證詞他一卷第236頁至第240頁、第253頁至第255頁黃家珍之報案資料他一卷第233頁至第235頁、第242頁至第247頁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他一卷第248頁網路郵局轉帳紀錄畫面擷圖他一卷第250頁手機通話紀錄畫面他一卷第250頁至第251頁LINE對話紀錄他一卷第256頁至第257頁10黃子豪黃子豪之警詢證詞他一卷第267頁至第269頁黃子豪之報案資料他一卷第265頁、第271頁至第275頁兆豐銀行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他一卷第277頁臺灣銀行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他一卷第281頁國泰世華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他一卷第281頁附表三:
編號對應犯罪事實主文1附表一編號1 詹豐益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2附表一編號2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附表一編號3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4附表一編號4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附表一編號5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6附表一編號6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7附表一編號7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8附表一編號8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9附表一編號9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10附表一編號10詹豐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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