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金簡字第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金簡字第25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明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574號、112年度偵字第67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賴明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8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前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前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賴明亮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某日,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招財貓」之成年人約定,由其負責依「招財貓」之指示,前往各指定超商,收取裝有帳戶提款卡之包裹,並放置在指定地點,即可取得酬勞。 嗣賴明亮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與「招財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招財貓」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前某日,與 李亜梅 取得聯繫,佯稱:因李亜梅辦理貸款之銀行帳號號碼填寫錯誤,造成帳戶被凍結,需將提款卡處理云云,致李亜梅陷於錯誤,於同年0月00日下午4時10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7-11超商佳福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三重區集美街之統一超商美吉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由賴明亮依「招財貓」之指示,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2分許,至前開門市收取裝有上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後,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
㈡與「招財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8日上午9時,與全 凱恩 取得聯繫,佯稱:因家庭代工須提供提款卡云云,致 全凱恩 陷於錯誤,於同年5月19日上午10時33分許,在南投縣統一超商龍寶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超商交貨便之方式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巷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蘆荻門市,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由賴明亮依「招財貓」之指示,於同年0月00日下午2時24分許,至前開門市收取裝有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再將該包裹放置在指定地點,因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
㈢與「招財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前往上開地點收取前開帳戶資料,繼由前開成員先後於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時間,以如附表「詐欺經過」欄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各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轉帳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轉帳金額」欄所示款項,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假冒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之不正方法,持前開二帳戶提款卡提領前開受騙款項殆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賴明亮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亜梅、全凱恩、 王勁 閎、 朱巽 鍇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被告之母 黃湘玲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搭載被告前往領取包裹之計程車司機 許正平 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告訴人李亜梅提出之包裹貨態查詢系統截圖、對話紀錄截圖
;被告領取告訴人李亜梅所寄出包裹之道路、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㈤告訴人全凱恩提出之統一超商寄件收據、本案郵局帳戶存摺
封面、包裹貨態查詢系統截圖、社交、通訊軟體帳號資訊、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領取全凱恩所寄出包裹之道路、超商監視器影像截圖、統一超商蘆荻門市現場照片、叫車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㈥告訴人 王勁閎 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手寫匯款紀錄;本案中信帳戶交易明細。
㈦告訴人 朱巽鍇 提出之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對話紀錄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被告負責領取裝有詐取而來之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之包裹,復依「招財貓」指定方式交付前開提款卡予「招財貓」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俟共犯詐得告訴人王勁閎、朱巽鍇受騙款項後,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前開帳戶提款卡提領詐得之款項,依前開說明,自合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要件。
⒉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㈢、附表編號1、2部分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⒊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原僅籠統記載被告本案所為涉犯詐欺取財
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特定就事實欄
㈠、㈡部分,僅起訴被告構成詐欺取財罪(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附此說明。
⒋卷內並無被告除「招財貓」外,知悉有第三人參與或預見有
第三人參與並有所容任之相關證據,尚難率認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自無從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相繩,併此說明。
㈡被告就事實欄㈢、附表編號1、2部分所犯詐欺取財罪、以不正
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一般洗錢罪等罪兼,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俱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與「招財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事實欄㈠、㈡、㈢、附表編號1、2所示犯行(參與告訴人
李亜梅、全凱恩、王勁閎、朱巽鍇受騙部分)之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㈤公訴意旨雖未論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
罪,惟此部分與原起訴之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究,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相較於修正前僅須於偵查或審判中曾經自白即可減刑之規定而言,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已自白事實欄㈢、附表編號1、2部分之洗錢犯行(見偵字第57574號卷第36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2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此部分之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酬勞,竟與「
招財貓」共同實行本案詐欺取財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一般洗錢等犯行,造成告訴人四人之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人和解、調解之意願,僅因告訴人等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未到庭而未果之良好犯後態度;再參酌被告犯罪之手段、分工與參與程度、所生危害、所獲利益、本案被害人數、受騙金額;兼衡被告之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及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基於罪責相當原則,就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以及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與罰金刑部分,考量各罪之罪質、犯罪情節、動機、目的、行為所生危害與相隔時間,兼衡所犯各罪所反映被告之人格特性、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⒈被告為事實欄㈠、㈡犯行各獲有1,000元之報酬,前開款項核屬
其本案犯罪所得,又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業將本案中信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招財
貓」,且未經手前開帳戶內之受騙款項,自無從依刑法犯罪所得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前開提款卡或受騙款項,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璿伊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郭鍵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柔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經過轉帳時間轉帳金額收款帳戶1王勁閎本案詐欺集團於112年0月00日下午9時50分,以電話假冒誠品客服人員,向王勁閎佯稱:分期付款系統錯誤,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王勁閎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112年0月00日下午10時46分4萬9,964元本案中信帳戶112年0月00日下午10時47分4萬9,954元112年0月00日下午11時34分1萬9,989元112年5月21日深夜0時2分4萬9,959元112年5月21日深夜0時5分4萬7,999元112年5月21日深夜0時49分2萬2,000元112年5月21日深夜1時許2萬8,000元2朱巽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21日某時,以電話假冒網路賣場人員,向朱巽鍇佯稱:人員疏失導致有多筆訂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解除云云,致朱巽鍇陷於錯誤,遂於右揭時間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112年0月00日下午6時59分許2萬4,123元本案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