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8月0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2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懷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懷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懷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6備註欄應補充「編號1至6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72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附表編號4、5判決確定日期欄「112/10/26」應更正為「112/11/15」),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係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1至2、4至10所示係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附表所示數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態樣、侵害法益之性質,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並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等綜合整體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之程度,復佐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編號7至10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另參酌本院當庭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爰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罰金刑部分,僅附表編號3所示案件有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之單一宣告,既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馨尹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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