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956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
被 告 江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7
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陸仟玖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貳佰零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0月18日與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
海滙豐銀行(下稱香港滙豐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領用香港滙豐銀行所發行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
款,迭催不理,至96年2月24日止,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
幣(下同)96,944元,利息12,258元,費用2,048元,合計
111,250元,而香港滙豐銀行於99年5月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
關分割之規定,將其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
原告,原告即承受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間之債權債務關係,
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原告應給付原告111,
250元,及其中96,944元,自96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請求給付消費款本金及利息部分: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約定條款、電腦應收帳務明細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
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消費款本金96,944元,利息12,258元,
合計109,20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給付費用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定型化契約條款
,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
,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
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將不
利益之風險轉嫁由消費者承擔,而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
亦因缺乏詳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
會,或因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
,以致消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別無討價
還價之餘地。末查,原告請求之費用2,048元,實係違約金
,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又依香港滙豐銀行與被告所簽
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3項約定,循環信用利息按週
年利率19.929%計算,同條第4項約定,逾期當月計付違約
金300元,連續2個月逾期,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元,
連續3個月逾期,第3個月計付違約金500元,最高連續收
3期(見本院卷第5頁),則合併循環信用利率及違約金計
算,原告顯有規避法定利率上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是本院
認原告請求費用實係違約金2,048元屬過高,對被告有失公
平,爰予刪除此部分之請求。從而,原告請求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