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簡字第827號
原 告 林靖萱
被 告 劉昭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
被告為原告之前夫,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有購買車
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
),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原告至今仍然不會開車,系爭車
輛自始為被告購買所有,也一直由其使用。現在兩造已經離
婚,被告卻遲遲不肯為系爭車輛作更名的登記,其繼續使用
該車輛所產生的稅費及罰單,監理機關竟向原告追討,使原
告不堪其擾等語。
三、本件原告之主張,業據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函等件為證。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
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查汽車係屬動產,其所有權變動以動產之讓與及占有為已足
,並不以登記為必要。汽車於監理機關所為之登記,乃行政
機關對於車籍管理所必需,並非所有權歸屬的絕對證明。但
此一登記內容,卻會發生稅捐、罰鍰等種種法律關係。本件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屬被告所有,只是借原告之名登記,既
為本院所採認,而此一登記又使原告受有行政機關追討稅費
之困擾,此種不安定的法律狀態,可以藉由法院的確認判決
加以除去,的確有權利保護的必要性存在。從而,原告請求
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