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北簡字第10133號
原 告 城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凱程
訴訟代理人 張聰華
被 告 鄧中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後棟房屋
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
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參仟肆佰柒拾參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月26日與原告簽訂房屋
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
○○路○段○○○號後棟建物(下爭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107年1月1日起至107年3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18,900元。然而被告自107年1月1日起即未依
約給付租金,原告不再與其續約,據此,被告於107年3月
31日租期屆滿後即應返還系爭房屋,被告卻置之不理,屢經
催告無效,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前段及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依系爭
租約第9條約定,請求自107年4月1日起至其交還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租金5倍之賠償金即94,500元(計算式:
18,900元×5=94,5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
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07年4月1日起至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4,500元;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107
年房屋稅繳款書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3頁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五、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已於107年3月
31日租期屆滿,且無構成默示更新之情事,則原告依前揭規
定,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
六、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
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
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
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判例意旨
可參)。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
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查系爭租約
第9條固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而不搬遷,從租期屆滿之
翌日起,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應按約定租金之5倍算付
損害金與甲方。」(見本院卷第17頁),然本院審酌被告未
依約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義務,原告所受積極損害、所
失利益,通常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轉投資之收益,目前社會
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原告所受損害難謂重大等情,
認原告請求按月依租金5倍即94,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尚屬過
高,應予酌減為按月以租金之2倍即37,800元計算違約金為
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07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違約金37,800元(計算式:18,9
00元×2=37,8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則不應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
屋予原告,及自107年4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原告37,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吳若萍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3,473元
合計23,473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