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小字第1294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蔡慧珍
被 告 吳威霖
訴訟代理人 吳信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865元,及自民國107年7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7月6日無照騎乘機車(車號000
-000號),過失撞傷訴外人 蔡味金 ,致其受有肢體多處挫擦
傷、左小腿撕裂傷、薦椎線狀骨折等傷害,因原告承保000
-000號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經蔡味金向原告聲請理賠
,原告共賠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865元(28,145元
、12,720元)予蔡味金,為此,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項第5款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上開金額及
自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利息。
二、被告就其本人無照駕駛及過失致蔡味金受傷,及原告有理賠
給蔡味金等事實俱不爭執。惟辯稱:原告理賠沒有通知被告
,卻向被告索償,顯不合理。被告已與蔡味金達成調解,為
何原告還要理賠給蔡味金?
三、本院認定如下:
(一)原告主張被告無照駕駛且因過失致蔡味金受傷,並由原告
理賠完畢一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保險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即包括被告無照駕駛之情形),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
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
請求權。因此,原告既為本件肇事機車之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的保險人,對於因本件事故受傷的蔡味金,依法即應負
保險給付的責任,此項理賠並無規定需通知肇事者即被告
之必要。是以,被告辯稱原告理賠時沒有通知他,他就不
必負責云云,顯係誤解。
(三)至被告辯稱本件事故已與蔡味金達成調解云云。本院查,
依被告所指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5年度刑調字第174
8號調解書所載,於被告給付蔡味金醫療費30,000元整等
字句之後,緊接以括弧註明「不含汽機車強制責任保險金
」;足見被告與蔡味金成立調解之條件,是指蔡味金除得
請領強制責任險的給付之外,被告仍願賠償其醫藥費3萬
元之意。此一調解書既經被告(當時尚未成年)之法定代
理人兼代理人甲○○親自到場調解並簽名於調解書上,自
不容其事後再為反悔。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