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6年度重小字第2678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重小字第2678號
原   告  吳濬瑋
被   告  蘇聖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7年8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
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99
,999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係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審理之案件。嗣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後以書狀追加聲明
請求被告給付逾10萬元或給付金錢或其他替代物及有價證券
以外之訴,核與前開規定不合,均不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999元。並主張如下:
(一)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7
號)住戶,被告為同巷9號(下稱系爭9號)住戶,然被告
竟於深夜休息時間吵鬧不休、長期製造噪音,並用電鑽鑽
牆,造成原告及母親均無法休息,已嚴重影響原告居住安
寧,原告母親亦因此生病死亡,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
金。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導致原告身體健康受重大影響,
且原告已多次向被告、當地里長及警察機關反應均未獲處
理。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原告聽到的噪音非被告
製造等語置辯。
四、本件兩造就彼此為鄰居之事實,均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兩
造就本件噪音是如何造成、應可歸責何人等情,各持己見。
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應就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製造噪音,致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
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
說明,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即原告應就上開
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就本件深夜噪音係被告故意所為一事,未盡其舉證責
任。
1、依本件原告提出於本院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居住系
爭7樓深夜門外確有聲音發出,但並不能證明該聲音係由
被告所為。原告雖聲請本院調閱原告所使用之市內電話00
-00000000及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報案紀
錄,惟此亦僅能證明原告確實有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
中心報案反應有妨害安寧之情事,並無法證明該噪音確實
存在,或該噪音確係由被告所製造。
2、依證人即當地里長 林永傑 到庭證稱:被告的工廠在原告住
家隔壁,他們爭吵被告冷氣公司經常吵到原告。原告的父
母親有跟我反應隔壁很吵鬧。我有多次問被告到底有無吵
到人,我去了解,最多就是拆舊冷氣回來清洗,沒有用到
氣動工具,只是用水清洗冷氣而已,並沒有吵鬧聲音。原
告父親平時沒什麼問題,但是酗酒之後就有脫序行為,在
路上會大聲罵別人,或脫去身上衣物躺在路邊,消防隊跟
派出所都曾經派人處理,很常發生。原告這邊有向我陳情
,而環保局、派出所都曾經多次派人到現場稽查,都沒有
原告所述情形等語以觀(參見本院107年6月12日言詞辯論
筆錄)。尚難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於深夜製造噪音侵害原
告居住安寧之事實。
3、再者,依證人即兩造鄰居 陳建銘 到庭證稱:原告父親經常
在我們82巷那邊喝酒、喧譁,我們無法溝通,我就報警處
理。警察來時原告父親會跑回家裡,警察走後他就跑出來
。原告住七號、被告住九號、我住八號,在對面。就我所
知七號、九號之間好像不和,不管誰住九號的房子,七號
就會有異議,好像是原告父親受不了噪音。我只跟原告談
過一次話,他希望我撤告,我有表明原被告之間的事情我
不想參與,只要誰吵到我,我就報警處理。我沒有說過是
被告喝酒吵鬧,我說不管是誰,只要影響我生活、居家,
我就請警察處理。我還有說過被告沒有吵到我,所以我沒
有去報警,因為被告可溝通,但是原告的父親我無法溝通
,所以我才去報警。我認為是原告父親喧譁,卻不能溝通
。原告家住了二十多年,被告搬來五年,他們兩人有時吵
架很大聲,他們的糾葛我不想管。但我下去時被告可溝通
,原告的父親因為一天到晚在喝酒,無法溝通。幾乎每星
期都有聽到原告父親在大叫,有時也會罵我,但總是鄰居
,就算了。我經過原告父親旁邊時,他有大聲罵三字經等
語觀之(參見同上筆錄)。堪認兩造之間前已存在諸多紛
爭,原告所指被告製造噪音之行為,證人同為鄰居,並無
感覺受到打擾,反而是原告家人製造噪音之行為,猶令鄰
人難以忍受。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未能舉證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侵權
行為存在,則其主張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精神慰撫金云云,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均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法官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書記官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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