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8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變換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八一三號
聲請人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三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物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計新台幣叁佰萬元(每張面額:新台幣壹佰萬元、票號:
86B02512D~86B02514D),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一年度甲類第九期債票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保全債權,前遵本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五一號裁定,提供面額合計為新台幣三百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為擔保,並以八十八年度存字第三六八八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其後,因上開債券到期,鈞院乃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五九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並經聲請人以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五號提存在案。再因該債票亦到期,鈞院另以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准許聲請人以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代之,並經聲請人以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三四號提存在案。現因,上開供擔保之債票即將屆期,聲請人為辦理還本兌息手續,爰再聲請准予變換提存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四三五一號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七五九號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一號裁定及九十年度存字第二三三四號提存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相符,可信為真正。是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B法院書記官鄭吉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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