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7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九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被告戊○○
丙○○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戊○○、丙○○、甲○○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叁萬叁仟貳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貳拾柒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戊○○、丙○○、甲○○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被告戊○○、丙○○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將其請求被告戊○○、丙○○連帶給付部分之聲明中
關於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計算基準之年利率由週年利息百分之七點八六七減縮為百分之七點六○五,係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邀同被告丙○○、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三筆:㈠第一筆新台幣(下同)六十三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止,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五,並由被告丙○○、甲○○負連帶保證責任;㈡第二筆一百六十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二日止,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依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續存款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六八,並由被告丙○○負連帶保證責任;㈢第三筆二百六十七萬元,借款期間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四月十二日止,寬限期自借款日起三十六個月,在此期間依借款金額按月繳付利息。利息自借款日起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減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四,及自借款日屆滿二十四個月翌日起按原告銀行訂定之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零點零六,並由被告丙○○負連帶保證責任。前開借款並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加計違約金。且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上開借款,被告自九十年八月間起即開始延滯繳納,迭經催討,尚積欠如附表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之影本三紙、利率變動表一紙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為爭執或答辯,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戊○○、丙○○、甲○○連帶給付五十三萬三千二百八十九元,及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被告戊○○、丙○○應連帶給付原告四百二十七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法官陳麗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顧嘉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