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3年度港簡字第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港簡字第46號
原   告  陳復原
訴訟代理人  陳信村 律師
被   告  陳原吉
       陳勝介
       陳勝夫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中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
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等於民國97年9月2
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雲林縣○○鎮○ 街段 ○○○○號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原吉名義;備位聲
明請求:被告陳原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400元
及自書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變更先位聲明為:被告等
於97年9月2日及97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雲林縣
○○鎮○街段○○○○號、600-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應予塗銷,回復為被告陳原吉名義;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
陳原吉應給付原告358,013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3
7頁),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父親於66年1月21日將其所有坐落雲林縣○○
鎮○街段○○○○號,權利範圍15分之1土地贈與伊,詎雲林
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在66年4月13日新舊登
記簿轉錄時,竟誤將伊之姓名錄為被告陳原吉名義,而上開
600號土地於70年3月25日分割成600、600-1地號,權利
範圍各15分之1土地(下稱600地號土地、600-1地號土地
,合稱系爭土地)。又被告陳原吉分別於97年9月2日、97
年8月12日將系爭土地出賣給其子即被告陳勝介、陳勝夫,
權利範圍各30分之1,因渠等間為父子關係,不可能有買賣
行為,顯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渠等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並不存在,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在被告陳原吉之名下,
俾便伊向北港地政辦理更正手續。倘鈞院認伊上開主張無理
由,則被告陳原吉明知系爭土地非其所有,竟虛報權狀遺失
,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陳勝介、陳勝夫。伊
係於102年7月22日申請土地登記謄本時方發現上開情事,
經向北港地政請求回覆,但因系爭土地已移轉登記於被告陳
勝介、陳勝夫而未獲允許,則應由被告陳原吉 依旭宏 不動產
估價師事務所就系爭土地之估價358,013元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民法第767條前段之規定提起先位之訴,並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備位之訴(
本院卷第240正面)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等於
97年9月2日、97年8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陳原吉名義。㈡備
位聲明:被告陳原吉應給付伊358,013元及自追加聲請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均以:被告陳原吉係接獲本件起訴狀始知系爭土地有
登記錯誤之情形,而被告陳勝介、陳勝夫信賴系爭土地之登
記,向被告陳原吉買受系爭土地,自應受土地法第73條及民
法第759之1條規定之保護。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土地之
買賣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之規定,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被告三人於97年8月間
就坐落雲林縣○○鎮○街段○○○○○○○○○○○○○○○○○○○○○○○
○號土地及系爭土地,共6筆土地書立買賣協議書,系爭土
地僅其中2筆土地,而被告陳勝介、陳勝夫依上開買賣協議
書按月各給付1萬元予被告陳原吉,顯見被告間就系爭土地
之買賣絕非通謀須為意思表示。又系爭土地轉載錯誤係北港
地政之疏漏,被告陳原吉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焉有任何侵
權行為可言,倘鈞院認被告陳原吉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予原
告,亦應扣除被告陳原吉31年來就系爭土地所繳納地價稅之
總額等語置辯,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父親於66年1月21日將所有坐落雲林縣○○鎮○
街段○○○○號,權利範圍15分之1土地贈與伊,而北港地政
在66年4月13日新舊登記簿轉錄時,誤將伊之姓名錄為被告
陳原吉名義,而上開600號土地於70年3月25日分割成600
、600-1地號,權利範圍各15分之1土地(即系爭土地);
被告陳原吉分別於97年9月15日、9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登
記原因,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子即被告陳勝介、陳勝夫所有
,權利範圍各30分之1,並提出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北港地政102年8月26日北第一字第00000000
00號函、102年9月25日北第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證(
本院卷第2至6頁、第21至2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
北港地政103年3月26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
系爭土地人工登記簿謄本、土地登記書及北港地政103年4
月23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資料可佐(本院卷第39至67頁、第78至105頁),復為被告
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先位之訴: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
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
院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3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之買賣行為,除有土地登記謄本登記原因欄之記載可稽
外,復有北港地政103年4月23日北地一字第0000000000號
函檢附之系爭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本院卷第81至84
、96至97頁)可參,足以證明該買賣契約形式上存在,原告
主張被告3人上開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應
由原告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
證自己主張事實為真正,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上開主張
,業為被告3人所否認,原告復未能進一步舉出其證明方法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不可採信。
2、另被告3人均辯稱:被告3人於97年8月間係就坐落雲林縣
○○鎮○街段○○○○○○○○○○○○○○○○○○○○○○○○號土地及系
爭土地,共6筆土地書立買賣協議書,被告陳勝介、陳勝夫
依上開買賣協議書按月各給付1萬元予被各陳原吉等語,並
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97年8月協議書及交易明細表
(本院卷第110至152頁)為證。再參酌上開交易明細表中
確實有相關之轉帳存入明細,其中以螢光筆所書之存入款項
為被告陳勝介、陳勝夫所存入乙節,原告對此並不爭執(本
院卷第241頁正面),上開存入款項明細核與前開協議書所
載每月各付1萬元(按:被告陳勝介、陳勝夫合計每月付2
萬元)之內容相符,原告雖主張上開款項為被告陳勝介、陳
勝夫給付被告陳原吉之扶養費,惟被告陳勝介、陳勝夫存入
上開款項之原因本可能有多種,被告既已提出上開協議書佐
證,原告空言否認,實難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至於原告
雖亦稱上開協議書之內容並非真正云云,惟就此部分亦未舉
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出足夠之證據以實其說,而被告3
人所辯亦非全然無據,則原告主張被告3人間就系爭土地所
為之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洵非有據,
應予駁回。
㈢、備位之訴:
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
,被上訴人本於對 陳春生 之前開確定判決,在主觀上基於接
收日產之行政權力,並本於國家之所有權,認訟爭土地非屬
陳春生所有,而行使權利,尚與侵權行為法定要件不符,要
無故意侵權之可言。」(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717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告之父親於66年1月21日將所有坐落雲林
縣○○鎮○街段○○○○號,權利範圍15分之1土地贈與原告
,而北港地政在66年4月13日新舊登記簿轉錄時,誤將原告
之姓名錄為被告陳原吉名義,而上開600號土地於70年3月
25日分割成600、600-1地號,權利範圍各15分之1土地(
即系爭土地)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原
吉明知系爭土地實際上非其所有而有上開登記錯誤之情形,
仍分別於97年9月15日、97年8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
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子即被告陳勝介、陳勝夫所有,權利範
圍各30分之1,顯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此部分
為被告陳原吉所否認,原告自應就被告陳原吉明知系爭土地
實際上為原告所有,仍故意將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勝介、陳勝夫乙節負舉證責任。惟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另查系爭土地係因北港地政
於66年4月13日新舊登記簿轉錄時,誤將原告之姓名錄為被
告陳原吉名義,距離被告陳原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勝介、陳勝夫之97年9月15日、97年8月20日,已逾33年
之久,且依被告所提出之協議書內容觀之,被告陳原吉所出
售予被告陳勝介、陳勝夫之土地,除系爭土地外,尚有其他
土地(本院卷第110頁),被告陳原吉辯稱其並不知道系爭
土地實際上為原告所有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據此,本件被
告陳原吉主觀上既係因信任系爭土地登記謄本所載之登記情
形,而認為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將之以買賣為原因
移轉登記予被告陳勝介、陳勝夫,揆諸上開說明,尚與侵權
行為法定要件不符,無故意侵權之可言。原告主張被告陳原
吉係故意侵害其所有權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陳勝介、陳勝
夫云云,洵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
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陳美利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26日
書記官蘇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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