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文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5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文生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簡文生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貪圖一時方便,恣
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業將該腳踏車發還被害人,有贓證物領據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6頁),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載之腳踏車,既已發還予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5874號被告簡文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文生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凌晨2時2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前,見 葉政文 所有之DUNLOP廠牌、銀紅色腳踏車停放在該處且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逕自將該腳踏車騎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於107年12月1日下午3時2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區縣○路○○○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簡文生於警詢時及本署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政文葉政文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領據及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4日
檢察官陳錦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2日
書記官易佩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