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32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鴻賓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7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鴻賓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含袋毛重零點肆肆柒肆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起訴合法性之說明、犯罪事實(被告周鴻賓於民國107年11月21日在桃園市中壢區之居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刑案現場照片」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被告有如附件所載之罪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雖甫以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定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部分為違憲,然其解釋意旨並未認累犯規定應立即、當然失效,而係定期失效,是累犯之規定迄屬有效,何況本案累犯之加重情形,並非加重最低本刑,而仍與上開解釋意旨有別,本院爰為如上之認定。
㈢審酌被告先前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罪刑,猶未能戒
絕毒品,而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更自承已成癮,可見其已深淪毒海而戕害自身健康,應予非難,而無從最低度刑量處之理。惟念施用毒品之危害乃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考量施用毒品者之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非盡相同,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透明結晶1包,經鑑驗確為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袋毛重0.45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6公克,故驗餘含袋毛重為0.4474公克),除因鑑驗而用罄之部分以外,應連同無法析離所沾染微量毒品之包裝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所有、為警查扣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業據被告供承
為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為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徐漢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芸亘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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