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桃簡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桃簡字第19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東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東穎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湯東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考量其犯後於警詢時即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而本案遭竊財物,已由告訴人 李宜韋 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頁),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自述高職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念而為本案犯行,犯罪後已深知悔悟,兼衡被告所犯情節尚微,且所竊物品經返還告訴人,業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至於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上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敬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尹吟中華民國108年2月25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73號被告湯東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東穎於民國107年12月28日下午1時36分,在桃園市○○區○○路○○號4樓之「壹網棧」網咖店內,因缺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店客人李宜韋遺留在該店櫃檯上之咖啡色短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1張及名片若干),得手後隨即放入其所著褲子右前方口袋內並仍逗留於該網咖店內。嗣李宜韋察覺有異,經通知店員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短皮夾1個(業已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李宜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東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宜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月3日
檢察官黃冠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心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