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88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另案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33、25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5年間因犯贓物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7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5年10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多次犯竊盜罪,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先後以96年度易字第415號分別判處並依中華民國96年度罪犯減刑條例減為有期徒刑5月、5月又15日、5月又15日、4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及以96年度嘉簡字第14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現正執行中(此部分犯罪,現正執行刑前強制工作中,不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96年3月5日凌晨2時許,徒手打開平日均有病人、值班
人員居住其內之嘉義縣嘉義市○區○○街○○○號 瑞泰 護理之家(起訴書誤載為祥太醫院附設安養院)後門門鎖(未上鎖)後進入,竊取該護理之家所有BENQ牌電腦液晶螢幕5臺【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4,000元】,得手後搭乘計程車逃逸。
㈡於96年6月12日上午11時許,侵入同市○區○○街○○○號甲
○○○住所(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甲○○○所有奇美牌電腦液晶螢幕1臺(價值約4,000元),得手後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嘉義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據以論罪之證據名稱: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揭犯行。
2.證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詞。
3.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詞。
4.瑞泰護理之家96年3月5日凌晨2時7分許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警卷誤載為祥太醫院)、嘉義縣嘉義市○○街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影本2張、車籍資料查詢單1紙、被害報告單2紙、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1紙、本院依職權查詢 泰瑞 護理之家位置圖之網頁資料1紙。
5.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
1.按竊盜因夜間侵入而加重其刑者,以其於侵害財產監督權外,兼妨害家宅之安寧而設(最高法院著有25年上字第6203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護理之家乃病患接受醫療及休息養病之處所,於住院期間即為其生活起居之所在。病患在住院期間,享有居住安寧不受侵擾之權利,是護理之家係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是核被告上揭如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如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被害法益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2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施用毒品、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非佳,而被告正值盛年,不思循正途賺取金錢,竟為圖不勞而獲而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兼已危害社會治安,行為實屬不該,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係竊取有價值之電腦財物變賣花用之犯罪手段、竊得財物價值非微、及其犯罪後於偵訊時原飾詞狡辯,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顯有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又本件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時間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基準日之前,所宣告之刑又未逾有期徒刑1年6月,不在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所定排除減刑之列,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與上揭犯罪事實㈡所量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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