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3號
原 告 陳艶花
被 告 周恩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09年度桃簡字第
136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9年度桃簡附民字第212
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係原告之女,2人於民國108年11月20日22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號1樓,因細故發生爭執
後,被告竟徒手推撞原告,並抓扯原告之雙手及掐原告之脖
子,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下血腫、頸部、右側腕部及
右側膝部挫傷瘀腫、左側手部及手指多處擦傷之傷勢,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下午某時許,先與原告在
職訓局簽立合約書,然於當天22時許,原告拒不返還合約書
,被告在與原告爭搶上開合約書之過程中,才會發生原告受
傷之意外,惟原告在事發後仍能自行騎車出門,則原告是否
有受傷並非無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有於上開時
、地,以徒手之方式推撞原告,並抓扯原告之雙手及掐原告
之脖子,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下血腫、頸部、右側腕
部及右側膝部挫傷瘀腫、左側手部及手指多處擦傷之傷勢乙
情,業經被告於本案刑事案件之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供認(
見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3號卷第118至119頁、第170至
171頁),核與原告之供述內容(見109年度偵字第1088號
卷第19至20頁)大致相符,復有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09
年4月7日天成秘字第1090407007號函暨傷勢照片、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暨錄音譯文等(見109年
度偵字第1088號卷第25頁,109年度調偵字第374號卷第13
至15頁、第65至7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
、地點,故意以徒手之方式傷害原告,致原告受有前揭傷勢
無疑。從而,原告主張因被告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前開
傷害,是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供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原
告發生肢體拉扯(見本院卷第117頁),且原告於案發後之
108年11月20日23時6分許,即至天成醫院急診室就醫,此
除有上開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外,亦有該醫院拍攝之傷勢
照片在卷可佐;又原告就醫之時間與遭被告傷害之時間尚屬
密接,且所受之傷勢亦與原告所稱遭被告傷害之身體部位之
情節相符,足認原告前開傷勢確係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不
法加害行為所致,是被告空言否認此情,尚屬無據
㈢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
19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
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毆打
原告致受有上開傷害,則原告受有身體及精神痛苦,堪可認
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兩造因故素有不睦,而於上開時、地,被告與原告又
因鑰匙、合約書等歸還事宜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當下急於
取回合約書,復見原告下手撕毀合約書之舉,一時氣憤遂與
原告發生肢體衝突,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勢之前因後果,兼衡
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對原告造成之侵害程度及兩造所陳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暨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個資卷)等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0,000元
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桃簡附民字卷第7頁)
之翌日即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
金額。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
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
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楊上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