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8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竹北小字第485號

原告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胡綵麟

沈志明

被告 彭綿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佰柒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7日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縣政十六街與博愛街149巷口處時,因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受有左前葉及前保桿、水箱護罩等毀損。又原告業依保險契約理賠保戶車損必要修復費用計67,620元(含工資5,000元、烤漆7,000元、零件55,62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而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責任比例應為70%,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3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被告駕駛不慎碰撞而受損害,其已支出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67,620元等情,已據原告提出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創普汽車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函調本件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查閱無訛(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2頁),核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相符。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無障礙物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足見依車禍發生時現場狀況及客觀條件,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依本院當庭勘驗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提供之光碟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畫面時間顯示8時12分58秒,被告機車從畫面上方縣政十六街駛向事發路口。畫面時間顯示8時12分59秒,被告機車駛至路口前有幹道標線前,同時可見原告承保7977號自用小客車車頭探出路口。畫面時間顯示8時13分0秒,兩車在路口發生碰撞,撞擊點為原告承保7977號車輛左側車頭處及被告機車前方。」此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47頁),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行駛於支線道,行駛至路口前有幹線道標線前,確實有未依規定讓幹線道車先行,致其騎乘之機車撞擊系爭車輛之左側車頭處。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政十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之博愛街149巷交叉路口時,理應支線道車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惟被告疏未注意至此,未讓系爭車輛先行即貿然直行,進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另訴外人莊○○於警詢中自承:我駕駛自小客車000-0000號由博愛街149巷西往東方向直行,我經過事故地點時,注意到左側有機車車速很快地行駛而來,我就趕緊停下,結果對方機車就撞上我的左前方了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而經本院勘驗結果,訴外人莊○○駕駛系爭車輛自新竹縣竹北市沿博愛街149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至無號誌之縣政十六街路口時,並無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其雖於警詢時陳述因注意到左側幹線道有機車行駛而來,趕緊停下,然停止時,系爭車輛已探出路口,足見訴外人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況,致不慎與被告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應認系爭車輛之駕駛莊○○於行經系爭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有未及時注意車前狀態之情形,致與被告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洵堪認定。參以,本件事故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就事故當時之肇事分析結果為:甲○○有未依規定讓車之肇事原因;莊○○有未注意車前狀態之肇事原因(見本院卷第40頁),益證被告與莊○○就本件肇事均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本院綜觀前述事故之發生經過與雙方過失情節,認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駕駛人莊○○就本件事故應負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計支付零件費用55,620元、工資5,000元、烤漆費用7,000元,共計67,620元,業經原告提出創普汽車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前開汽車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尚稱合理,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堪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05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9年12月7日),已使用4年8月餘,以4年9月計算,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之10分之9。本院依前開定率遞減法規定計算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6,378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另關於工資5,000元、烤漆費用7,000元部分均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準此,合計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18,378元(計算式:6,378+5,000+7,000=18,378)。

(四)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902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查本件車禍肇事因素,本院認訴外人莊○○應負擔30%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應認訴外人莊○○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並依其與被告同有過失之情形及過失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額30%,則被告應負之賠償金額為12,865元(18,378元×70%=12,865;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創普汽車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等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按損害賠償只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僅以該損害額為限,此觀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亦明。查原告固依其與被害人間之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被保險人車體損失險金額67,620元,然本件被保險人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既為12,865元等情,已如前述,則參前揭說明,原告所得代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額即應以12,865元為限。

(六)綜上,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8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8月21日。起訴狀繕本於110年8月10日寄存送達,加計10日發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李宇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王恬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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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55,620×0.369=20,5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55,620-20,524=35,096

第2年折舊值35,096×0.369=12,950

第2年折舊後價值35,096-12,950=22,146

第3年折舊值22,146×0.369=8,172

第3年折舊後價值22,146-8,172=13,974

第4年折舊值13,974×0.369=5,156

第4年折舊後價值13,974-5,156=8,818

第5年折舊值8,818×0.369×(9/12)=2,440

第5年折舊後價值8,818-2,440=6,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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