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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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字第324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朱慧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廖國貴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下同)
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
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
。」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復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之規定,上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
上訴時準用之。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於民國110年8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第一項係請求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之部分廢棄,並請求就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55,216元,故本件上訴利益應為55,21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茲依前開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
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