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 馬國簡 字第1號
原 告 李奕誠
法定代理人 李仲平
陳寶玲
訴訟代理人 梁繼澤 律師
被 告 澎湖縣西嶼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許月里
訴訟代理人 許記堯
陳梅欽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年
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柒仟零壹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對
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身體、財產上之損害
,前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業經被告於民國110年1
月27日以澎西鄉行字第1100100205號函及函附拒絕賠償理由
書拒絕賠償而協議不成立,有前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
37至42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核與前揭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9年7月30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澎湖縣○○鄉○○
段○○號道路(下稱系爭道路)1.1公里處,因道路中央有
一深約8公分之坑洞(下稱系爭坑洞),且被告未放置警告
標誌或三角錐,致原告騎車經過該處時車輪輾壓過系爭坑洞
,造成系爭機車打滑,原告自系爭機車上摔落柏油路面而受
有左頭部鈍挫傷、撕裂傷併血腫腫塊及腦震盪、右大拇指撕
裂傷、左側腰部、左手臂、左手肘、雙手、雙膝、雙足多處
鈍挫傷併擦傷等傷勢。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250元、財物損失
29,11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231,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系爭道路有明顯坑洞,致原告
受有損害,不爭執;另就原告請求醫療費2,250元,亦不爭
執。惟原告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不得請求機車修理費
,縱認原告得請求,應計算折舊;另本件原告請求精神慰撫
金過高,且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
帽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第3條第1項請
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
機關,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係採無過失主
義,即以該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並因此欠缺致人
民受有損害為其構成要件,非以管理或設置機關有過失為必
要(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2776號判決要旨參照)。所謂公
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
瑕疵而言;管理上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
管,怠為維修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
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
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
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
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不
必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發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因果關係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澎湖縣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
故現場照片、三軍總醫院澎湖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
稱三總澎湖分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至31
頁),而被告對於其就有關公有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所缺失,
並不爭執,且本件車禍發生原因,係因系爭道路路面有坑洞
,造成原告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之際,因無法事先預期致人
車倒地,受有損害,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㈡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
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
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上開侵害原告權
利之行為,既經認定,則被告對原告因而所受之損害,自應
負損害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
被告賠償其損害,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審酌
如下:
⒈醫療費2,250元:原告主張因車禍事故導致頭部、四肢多處
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2,250元,業據提出三總澎湖分院診斷
證明書1份及醫療費用明細單據1張、 松青 診所診斷證明書
1份及醫療費用明細1張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4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財物損失29,11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損壞
,為此支出修理費用29,110元,並提出修車單據2紙為證,
經被告以原告非系爭機車所有人、需折舊等為由否認。查系
爭機車之登記車主為許清和而非原告,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1頁),原
告既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則系爭機車縱有毀損,原告亦
無財產上受損之情事,且原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提
出系爭機車所有權人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並通
知被告之證明,故原告以自己名義向被告請求賠償系爭機車
修理費用29,110元,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
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斟酌原告於警詢時自陳為
澎湖水產職業學校就學中(本院卷第79頁),及原告名下無
任何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可按(本院卷第63至65頁),與原告受有前揭等傷害
及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
80,000元之慰撫金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
⒋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2,250元【
計算式:2,250元+80,000元=82,250元】,逾此部分,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被告因就公有公共設施即系爭道路之管理有
所缺失等疏失,造成原告騎乘機車人車倒地而受傷,被告負
有過失責任,業如前述,而被告抗辯原告亦有未注意車前狀
況、無照駕駛及未戴安全帽等過失,應過失相抵等語。經查
:
⒈系爭坑洞緊鄰系爭道路彎道,而原告沿系爭道路往外垵燈塔
方向行駛,右彎通過彎道後隨即面臨系爭坑洞而發生本件事
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憑
(分別見本院卷第83至89頁)。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
前揭現場照片所示路燈位置及系爭坑洞外觀,系爭坑洞半徑
不大且不明顯,復為路燈照射範圍所不及,入夜後系爭坑洞
僅仰賴來往車輛車燈能否為駕駛人過彎後及時注意而閃避,
尚非無疑,是考量系爭坑洞緊鄰彎道、事故發生時間為傍晚
、視線非佳等現況,認原告通過彎道後已來不及注意前方有
坑洞而採取減速慢行或閃避等適當之措施。是被告抗辯原告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疏失,此部分並不可採。
⒉原告於駕車當日未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違道路交通管理
規則,為原告於警詢時自陳(本院卷第79頁),固堪認定。
然原告未領有適當駕駛執照而駕車一事,僅受交通行政裁罰
,核與駕駛技術優劣、行車有無盡其注意義務,並無必然絕
對之關係。是被告抗辯原告有無照駕駛之違規,即遽謂原告
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尚嫌速斷。
⒊惟按頭部係人體最為重要及脆弱之部位,為使騎乘機車及附
載坐之人能在遭遇車禍事故時將受傷或死亡之危險性及機率
大幅降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項第5款亦明定「
駕駛人及附載坐人均應戴安全帽」。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
時未配戴安全帽,為原告於警詢時自陳,並有澎湖縣政府警
察局白沙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佐,而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左頭部鈍挫傷、撕裂傷併血腫腫塊及腦震盪等
頭部傷勢,且較其餘四肢傷勢為重,應認原告對於其因本件
車禍所受損害之擴大而言,自有過失。本院審酌本件車禍事
故發生經過、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之擴大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就該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55%責任,是原告得
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7,013元【計算式:82,250元×45%
=37,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10年4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本院
卷第75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37,013元,及自110年4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即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被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王政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23日
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