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壢簡聲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莊蕭美玲
相 對 人  黃景崇   遷出至日本國東京都中野區桃園町140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
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惟相
對人已遷出至日本國東京都中野區桃園町140號,而本院
108年度壢簡字第1264號判決曾對相對人送達,惟因地址不
全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
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
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
「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
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駐日代表處函文、
及信封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頁),足認相對人確有
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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