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小字第850號
原 告 力群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稱山
訴訟代理人 許英美
被 告 張豫文 即 張明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744元,及其中新臺幣28,320元自民國
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42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320元和15
期違約金4,024元,共34,344元,所欠金額30,320元,其中
26,570元自101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以年息百分之10計算
之利息。」嗣經迭次變更聲明,最後於本院105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34,744元,及其中新臺幣28,320元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向被告購買英語光碟教材未
繳清貨款,其後於93年12月22日向原告申請延期清償,協議
就所欠價款新臺幣33,570元款項以分期付款方式分期攤還,
並同意自93年11月10日起至95年5月10日止,分19期每月1期
,第1至18期每月應繳2,000元,第19期則繳2,320元。詎被
告竟僅於93年11月12日、12月17日、94年3月30日各繳款2,0
00元後,未繳交其餘款項,而依兩造協議攤還之約定條款之
約定,分期付款逾5期未繳,即喪失分期付款權利,應於下
期繳清分期付款欠款總額;若於繳款日未繳清當期應繳金額
,同意酌收懲罰性違約金,以分期付款欠款總額的百分之2
計息。詎被告除給付上開6,000元外,其餘分期款項均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28,320元及16期分期利息4,000元,以
及懲罰性違約金2,424元(本件減縮請求),暨上開積欠本
金之遲延利息。爰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
開金額及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
,744元,及其中新臺幣28,320元自民國100年4月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分期攤還申請書、包裹
收據、應繳還款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本院依調
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之本金28,320元、分期利息4,000元及違約金2,424
元,應予准許。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
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
本件被告已屆清償期,應就分期攤還之本金部分負遲延責任
,故原告請求自100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遲延利息,尚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履行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
4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420元)
。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
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黃家慧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
書記官王志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