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重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調整租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上字第122號上訴人 吳進億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 律師被上訴人大統百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銘池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吳冠龍 律師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調整租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及下級法院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倘下級法院所核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核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聲字第18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第一審裁判費:
上訴人於第一審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應給付日」、「應給付金額」,及各自如附表一所示遲延利息起算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1.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租金,自民國105年1月起至115年8月為止,調整為依每年再增加給付當年度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稅額總額扣除新臺幣(下同)665萬7,618元之餘額。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應給付日」、「應給付金額」,及其利息。另自109年1月起至115年8月止,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稅額總額扣除665萬7,918元餘額,將餘額平均分為12期、每月一期,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及其利息等語(見第一審卷四第11、13、89、90頁)。依附表一所示,上訴人請求期間自105年2月1日至115年8月31日,已逾10年,應按10年計,是上訴人第一審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93,869元(見第一審卷四第27頁);依附表二所示,上訴人請求期間自105年1月1日至115年8月31日,亦逾10年,應按10年計,是上訴人第一審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95,368元(見第一審卷四第31頁),而上訴人第一審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聲明,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3,595,36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1,680元,上訴人固已足額繳納(見第一審卷一第32頁、卷四第79頁)。
㈡第二審裁判費:
上訴人於第二審先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41至127所示「應給付日」、「應給付金額」,及其利息;備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5年1月起至115年8月為止,調整為依每年再增加給付當年度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稅額總額扣除66
5萬7,618元之餘額。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應給付日」、「應給付金額」,及其利息。
另自109年1月起至115年8月止,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稅額總額扣除665萬7,918元餘額,將餘額平均分為12期、每月一期,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及其利息等語(見第二審卷第15至17頁)。是上訴人第二審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9,869,663元(見第二審卷第23頁),第二審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95,368元(見第二審卷第27頁),而上開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高於先位聲明,關於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95,368元(理由同上),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7,520元,上訴人僅繳納148,069元(見第二審卷第41頁),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9,451元(000000-000000=49451)。
㈢第三審裁判費:
上訴人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本院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等語,依上訴人110年3月22日聲明上訴狀所載,上訴先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一編號61至127所示「應給付日」、「應給付金額」,及其利息;備位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份廢棄。2.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5年1月起至115年8月為止,調整為依每年再增加給付當年度上開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稅額總額扣除665萬7,
618元之餘額。3.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1至47所示「應給付日」、「應給付金額」,及其利息。另自10
9年1月起至115年8月止,按系爭土地之地價稅應納稅額總額扣除665萬7,918元餘額,將餘額平均分為12期、每月一期,於每月10日給付上訴人,及其利息等語。是上訴人上訴先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517,668元,而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3,595,368元,則關於第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595,368元(理由同上),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7,520元,上訴人僅繳納113,172元(見第二審卷第41頁),應再補繳第三審裁判費84,348元(000000-000000=84
348)。㈣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分別繳納上揭裁判費之欠缺,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有關繳納第一、二(補納)、三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有關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