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重上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8號上訴人許 聰偉 訴訟代理人 許龍升 律師複代理人 林清堯 律師被上訴人許 林碧雲 訴訟代理人 陳魁元 律師被上訴人 許聰彬
許 秋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捌佰肆拾參元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 許秋芬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許登燦 (於民國102年4月21日死亡)與被上訴人 許林碧雲 為夫妻,育有子女即被上訴人許聰彬、許秋芬及上訴人。許登燦原係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昇公司)負責人。許登燦在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鳳分行(下稱陽信三鳳分行)開設000000000號帳戶(下稱304帳戶),並以許林碧雲名義在陽信三鳳分行開設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946帳戶),而946帳戶係許林碧雲應許登燦要求開設。上開2帳戶存摺、印章向由許登燦保管。嗣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於102年2月18日召集在臺家人,表示304、946帳戶存摺、印章由上訴人保管使用。詎上訴人受許登燦委任而提領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款項,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計
776萬9800元,均未交付許登燦。而附表二款項經扣抵上訴人用以支付附表四(編號36、37除外)許登燦醫藥費45萬3608元、附表五(編號1、3除外)喪葬費用21萬8349元,餘額為709萬7843元。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1509萬7843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逾上開聲明部分,業經原審、最高法院判決其敗訴確定,不予載述)。
三、上訴人則以:伊於許登燦生前受託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並已交付許登燦。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並非伊所提領,而係由伊陪同許登燦或由伊與許林碧雲一起陪同許登燦提領,其款項均由許登燦自行處理;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款項,則用以支付許登燦之一樓住居改建費、醫藥費及喪葬費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許林碧雲800萬元及自10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原告許林碧雲之訴);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709萬7843元,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公同共有,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就許林碧雲勝訴部分,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請求將原判決廢棄,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按:就800萬元請求部分,原審依先位原告許林碧雲侵權行為請求判命上訴人應給付800萬元本息,因上訴人合法上訴,備位原告即被上訴人預備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給付800萬元本息部分,當然隨同移審於本院,惟原審判決許林碧雲先位原告之訴勝訴部分,經本院前審判決廢棄,許林碧雲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關於命其給付許林碧雲800萬元本息部分,核無必要。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原審判決共同被告 鮑能俐 敗訴部分,本院前審判決駁回鮑能俐上訴,亦未據聲明不服,均已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許林碧雲與許登燦婚後育有許聰彬、許秋芬及上訴人。許登
燦於102年4月21日死亡,被上訴人及上訴人為許登燦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
㈡許林碧雲係家管,受許登燦要求至陽信三鳳分行開設946帳
戶,該帳戶款項均由許登燦存入,許林碧雲迄至許登燦死亡止,均不曾保管946帳戶之存摺、印章。
㈢許登燦原係東昇公司負責人。許登燦在陽信三鳳分行開設30
4帳戶,並以許林碧雲名義在陽信三鳳分行開設946帳戶。上開2帳戶內款項均供許登燦作為東昇公司營運資金、往來調度及家庭日常支出使用。
㈣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於101年間開刀。東昇公司於102年
1月31日變更登記由被上訴人擔任董事長。㈤許登燦於102年2月18日召集在臺家人,表示304、946帳
戶存摺、印章由上訴人保管使用,並贈與許林碧雲500萬元。
㈤946帳戶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均係上訴人所提領。
㈥304帳戶如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款項,均係由上訴人所提領。
㈦許林碧雲就附表一、二所示款項,於許登燦死亡後向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對上訴人提起偽造文書、詐欺等告訴,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3929號偵查後起訴,經高雄地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34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651號判決上訴人於102年
4月22日提領存款部分有罪,其餘部分無罪,未據上訴,業已確定(下稱刑案)。
六、兩造爭執事項:㈠上訴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是否均已交付許登燦?㈡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是否均由上訴人所提領?如是,
有無交付許登燦?㈢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返還附表一、二所示款項?
七、本院判斷:㈠經查,許登燦與許林碧雲係夫妻,育有許聰彬(長子,配偶
陳素月 )、許秋芬(長女,配偶 劉榮哲 )及 許聰偉 (次子,配偶鮑能俐)3名子女。許登燦原係東昇公司負責人,長期使用946帳戶、304帳戶,作為公司營運資金往來及日常生活開支使用,嗣東昇公司於102年1月31日變更登記由許聰偉擔任董事長。而許登燦罹患膀胱癌,先後於101年11月26至30日(11月28日進行經尿道膀胱腫瘤刮除手術)、102年
1月30日至2月22日、3月1日至27日、3月29日至4月21日,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住院治療,嗣於同年4月21日死亡。許登燦住院期間除外籍看護外,另有許聰彬(自101年11月26至30日止)、陳素月(自
102年2月19日起至4月20日止,平日白天)、許秋芬與其夫劉榮哲(平日晚間及假日輪流)、許聰偉(平日晚間及假日輪流)等人陪同照顧等情,業據被上訴人及證人陳素月、劉榮哲於系爭刑案 陳明 (刑案一審卷三第100、111至112、119至120、220反面、233頁),並有許登燦高醫病歷、死亡證明書、東昇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刑案102年他字第734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126頁、刑案一審審訴卷第61至62頁、病歷外放),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許登燦因罹患膀胱癌住院手術治療,於101年11月30日出院
返家休養,雖於102年1月30日再次住院治療,但其精神狀況良好且意識清楚等情,各據許林碧雲及證人陳素月、許秋芬、劉榮哲、 劉敏祥 於刑案證述屬實(刑案一審卷三第109頁、101頁正反面、112頁反面、220頁反面、233頁),證人即許登燦之弟 許駿男 亦於刑案證述:許登燦大概於死前最後1、2個禮拜身體才比較虛弱,但都還可以行動,頭腦也還是很清楚等語(刑案二審卷二第294頁反面)。足見許登燦雖因罹患膀胱癌而多次入院接受治療,但意識及精神狀態仍屬正常。復觀諸許登燦病歷其中護理過程紀錄主要係護理人員評估紀錄許登燦自102年1月30日起各次住院期間身體情況,其內容記載許登燦須裝設尿管引流,部分雖載有可下床活動行走或坐輪椅,但仍不得獨自下床活動,須由旁人協助避免跌倒等情;另 巴氏 量表(評估日期102年4月5日)則記載許登燦必須透過旁人協助始能進行進食、移位、盥洗、平地走動、穿脫衣褲,無法上下樓梯或偶爾失禁等情(刑案卷附許登燦高醫病歷影本),可知許登燦係自102年1月30日因身體狀況不佳再次住院而無法自由行動。而102年
1月30日之前,許登燦於101年11月30日出院後在家休養約
2個月期間(即101年12月1日至102年1月29日),許登燦不僅多次前往住家附近之黃河東眼科診所、上仁診所、明星眼科就診,此有許登燦之衛生福利部健保署對象門診申報記錄明細表在卷可稽(刑案二審卷一第187至189頁),並於101年12月21日前往花旗銀行領款,復於101年12月25日、102年1月7日至彰化銀行領款,有花旗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許登燦親筆書寫之彰化銀行收入傳票及存摺支領取息憑條足稽(刑案一審卷二第54至55、79頁),堪認許登燦於102年1月30日之前,不僅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且可自由行動甚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均係
上訴人所提領,附表二編號1、3、6、8、9、12所示提款日,許登燦均由許聰彬陪同至醫院門診,不可能親自前往銀行領款,其餘提款日許登燦已因大腸癌末期密集接受治療,也不可能有心情連續密集提領現金云云,上訴人則自承其受託提領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款項,並否認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經查:
⒈附表二編號1部分:
依取款條顯示此筆提款時間為「9時33分」(本院更字卷第
261頁),惟依許登燦病歷所載,許登燦於當日(101年12月14日)上午至高醫泌尿科門診,醫師於病歷上簽章時間為「9:00」,並指定上午驗尿(本院更字卷第263頁),許聰彬亦證稱:當日上午很早即陪同許登燦前往看診,醫生要求驗尿,採尿時間為11時,中午以後才離開等語(刑案一審卷三第120頁反面),堪認許登燦並未於101年12月14日上午9時33分至陽信三鳳分行提領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應係上訴人所提領無訛。
⒉附表二編號2至17部分:
①依附表二編號3、6、8、9、12之取款條所示(原審司雄
調字卷第23、25至27頁),提款時間依序為該日上午9時36分、11時16分、9時17分、9時2分、10時8分,而許登燦之高醫病歷於各該日期固分別有門診紀錄、核醫報告(原審卷三第23至32頁),惟編號3、8、12所示提款日期,許登燦當日門診時間均為下午或夜間(原審卷三第28、30、32頁),許登燦並未因門診而不能前往銀行提款,編號6、9所示提款日期,病歷則未記載許登燦門診之時間,尚不能證明各該「提款時間」即為許登燦「就診時間」,此部分自無從認定許登燦因門診無法前往銀行提款而由許聰偉提領之事實。至附表二編號2、4、5、7、10、11、13至17部分,許登燦均無門診紀錄,且當時許登燦精神狀況良好、意識清楚,可自由行動,自亦無不能前往銀行提款之情事。
②上訴人於102年11月28日偵查中固稱:(你從101年10月14
日到102年4月間,是否分別到陽信銀行三鳳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以及美元兌換現金新台幣?)是,但是我父親叫我去的,當時他意識還很好云云(刑案他字卷第63頁正反面),嗣於審理中則稱:102年1月30日前(即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都是許登燦自己處理的,有幾次是我陪同許登燦去,其餘是許登燦自己去的,至於哪些是我陪許登燦去的我忘記了等語(刑案一審卷一第47頁,二審卷一第91頁、卷二第364頁反面)。其前後所述不一,經核檢察官於偵訊時並未按提款日期逐筆訊問,而係以首末兩筆提款日為期間籠統詢問,上訴人就此概括回答「是」,無非因其於該期間內確曾親自提領部分款項而有印象,但檢察官既未提示取款條或提款明細表等證據供上訴人查看,尚難僅憑上訴人概括性之籠統回答,即認上訴人業已承認附表二編號1至17之款項均係其所提領。況附表二編號5所示101年12月19日提款部分,許登燦當日並無住院或至醫院檢查,依陽信銀行105年3月25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059901689號函,就304帳戶關於「該帳戶自101年12月至102年4月止,曾出現密集50萬元以下提款情況,貴行曾否就該帳戶密集提款現象,向許登燦本人探詢緣由?貴行之探詢人員及相關情形為何?」問題,回覆稱「有向客戶進行關懷。檢附文件:附件五」,其中附件五係10
1年12月19日陽信銀行存款條背面影印「銀行判斷無詐騙之虞者(打勾)」等情(原審卷二第186、192頁),堪認許登燦於101年12月19日有至陽信銀行提款,益證上訴人於偵查中如前述概括籠統之回答,難盡信為真實。
③據證人即陽信三鳳分行行員 高鈺雯 於偵查中證述:許登燦過
世前自己會來提領,有時上訴人也會來,許登燦提領時,有時由上訴人陪同等語(刑案他字卷第130頁反面、131頁),且證人即陽信三鳳分行經理劉敏祥於偵查中亦證稱:許登燦要去高醫住院前,許登燦與他太太及上訴人有到銀行處理事情,通常許登燦來都會帶一個袋子,裡面放存摺及印章;有時許登燦是自己來,有時外勞、有時上訴人陪同,但是上訴人比較多,有時上訴人自己拿許登燦的印章、存摺來領款等語(刑案他字卷第147頁反面),可見許登燦於102年1月30日住院之前,仍可單獨或由上訴人、許林碧雲陪同前往陽信三鳳分行提款。而附表二編號1所示款項並非許登燦前往陽信三鳳分行提領,附表二編號2至17所示款項,客觀上許登燦亦無不能前往銀行提款之情形,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均係由上訴人所提領,參以上訴人於原審所陳:許登燦向陽信銀行提款時,係由許林碧雲及伊陪同、或由伊陪同、或少次由伊受許登燦之委託,前往陽信銀行VIP室,由陽信銀行小姐持印章、存摺去櫃台蓋印在取款條上辦理等語(原審司雄調卷第54頁),足認上訴人於許登燦生前確曾受託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7之部分款項。從而,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部分係由上訴人前往提領,部分則係許登燦自行或由上訴人、許林碧雲陪同前往提領,洵堪認定。
㈣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該事實已可證明而被告抗辯該債權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又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民法第54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受任人倘因處理委任事務有收取金錢、物品及孳息,而與委任人就已否交付乙節有所爭執時,應由受任人就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被上訴人辯稱:伊於許登燦生前受託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均已交付許登燦;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均由許登燦自行處理;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款項,用來支付許登燦之醫藥費、喪葬費、住處改建無障礙設施及許林碧雲生活開支云云。經查:
⒈946帳戶及304帳戶內款項均供許登燦作為東昇公司營運資
金、往來調度及家庭日常支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2頁)。且據許秋芬於104年7月31日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下稱高雄國稅局)陳稱:許登燦於陽信銀行、彰化銀行開戶之存摺、印鑑,原由父親自行保管,於102年農曆年後第1個上班日通知家人(母親、許聰偉夫婦、本人夫婦、大嫂)至醫院,並告知印鑑、存摺交由許聰偉,由其代處理,且已轉存500萬元給母親等語(原審卷一第187頁);許秋芬於104年9月3日再向高雄國稅局提出補充說明書,載明:「(被繼承人許登燦於陽信銀行及彰化銀行開戶之存摺及印鑑係何人保管?)1.由父親自行保管。2.於102/2/18約下午5-6點通知所有在台家人(母親、聰偉夫婦及兩位女兒、秋芬夫婦、大嫂)至醫院交代如下事項:a所有股票(含借名母親名下)立即賣掉,所得款項做為醫療之用。b所有的印鑑及存摺(含借名母親名下)都交由許聰偉保管,並依其指示至銀行辦理相關提存匯款等相關事宜。c已轉存50
0萬定存給母親,生活費如有不夠找聰偉拿」(原審卷一第
198至211頁);許秋芬在原審亦證述:101年底還由父親自己處理財務,是102年2月18日才正式交代要由上訴人處理家裡全部的開銷、醫療費用。(102年2月18日以前有無可能叫其他人去幫他處理財務?)父親原則上是自己處理等語(原審卷二第105、107頁)。審諸許秋芬與許林碧雲係母女,與許聰彬、許聰偉為手足,均屬至親,其前向原審表示不同意追加為原告(原審卷二第266頁),可見其不願涉入本件糾紛,立場應屬客觀,自無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綜合上情,許登燦除實際參與東昇公司日常營運,更親自管理公司資金調度往來及家庭生活開支,鮮少假手他人,且其罹患膀胱癌住院手術治療後,出院休養約2個月期間仍自行保管946帳戶、304帳戶存摺、印章,於102年1月30日再次住院之前,亦可自由行動處理其財務,迨至同年2月18日住院期間才正式向家人交代其將所有存摺、印鑑授權上訴人保管並依其指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⒉附表一所示款項提領時間為102年2月18日至102年4月17
日,當時許登燦已因身體狀況不佳再次住院且無法任意自由行動,上訴人自承該款項均其所提領,其雖辯稱:許登燦從事地下放款(後改稱民間借貸)賺取利息,雖罹患癌症,但仍可處理事務,訴外人 王七郎 於102年3月間陸續向許登燦借款300萬元,許登燦授權伊提領附表一編號10至16之款項其中300萬元借貸予王七郎云云(原審卷二第158、本院重上字卷三470頁),並引用王七郎於刑案審理中之證詞為據。惟查王七郎於刑案審理中證述:伊與許登燦相識多年且有生意往來,伊於102年3月間係請東昇公司小姐向許登燦轉達欲借款300萬元,並非與許登燦電話聯繫,102年4月初由東昇公司派業務分兩次以現金交付,伊信用不好,但因為互相信任,故未寫借據,上訴人向伊確認是否有向許登燦借款300萬元,並向伊確認許登燦同意借款, 嗣伊 收到許登燦訃聞,討論如何處理後,才分5次以支票還款予東昇公司等語為據(刑案一審卷三第239至243頁),可見王七郎信用不好,然其借貸鉅額款項,許登燦竟未要求立據,顯不合理。且王七郎就檢察官所詢該鉅額借款為何不以匯款方式交付乙節,證稱:「但是他就是要幫我的忙。」、「是可以用匯的,但是他要幫我的忙,就是要用拿現金來給我的方式,甘願麻煩也是要拿現金來給我」,並無法提出合理說詞,與常情有違。又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你父親將錢交給那些人?)我不知道。」、「(你表示都是許登燦朋友借用?)都是他私人朋友,我不清楚。」(刑案他字卷第60頁、103年度偵字第13929號卷第60頁),則上訴人既表示不知道許登燦將款項借給何人,王七郎卻證稱是上訴人向其確認許登燦答應借款,二人陳述明顯不符,應非事實。上訴人辯稱其提領附表一編號10至16所示款項其中300萬元已交付予王七郎云云,不足採信。至其餘附表一所示款項,上訴人辯稱其提領後均已交付許登燦云云,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亦不足採。上訴人自應依委任關係,將其受託提領之附表一所示款項合計800萬元,返還於許登燦。而許登燦於102年4月21日死亡,兩造為許登燦之繼承人,被上訴人自得依委任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8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⒊附表二編號1至17所示款項,部分係由上訴人前往提領,部
分則係許登燦自行或由上訴人、許林碧雲陪同前往提領,已如前述,而上訴人究竟提領何筆款項,雖因無證據足資證明而無法確定,然上訴人受託至銀行提領款項,無論提領附表編號1至17之何筆款項,其款項如交付許登燦,上訴人因父子親情基於信賴或礙於情誼,而未要求許登燦立據為憑,乃人情之常,則上訴人難以舉證其所提領款項已交由許登燦自行處理之事實,致有「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應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之適用,倘依上訴人所提之證據,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與事實相符,仍應認其已為證明。查304帳戶除附表二所示各筆提款外,尚有多筆定存解約及贖回基金之轉帳收入、交換票據、匯款或現金存入等各類交易,有該帳戶對帳單及陽信三鳳分行106年3月15日陽信三鳳字第1060017號函暨附件可證(刑案他字卷第9至12頁、刑案一審卷四第34至59頁),顯見該帳戶是時仍由許登燦作為一般金融往來及理財之用。復依前述許登燦既親自保管該帳戶存摺及印章,又其於102年1月30日再次住院之前,在家休養約2個月期間,且其精神、意識狀況均屬正常,及其理財鮮少假手他人之謹慎個性等情以觀,上訴人受託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7之部分款項,倘未交付許登燦處理,許登燦當可經由檢視存摺交易明細而查悉各筆提款金額,要無不向上訴人詢問究明之理,更無可能於102年2月18日通知家人至醫院交代其將所有帳戶存摺及印章交予上訴人保管並授權處理。是衡諸經驗法則及一般社會通念,可認上訴人受託提領附表二編號1至17之部分款項,應已交付許登燦自行處理,較符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將所領款項交付許登燦,自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即非可採。
⒋至附表二編號18至21所示款項,上訴人提領後用以支付支付
附表四(編號36、37除外)許登燦醫藥費45萬3608元、附表五(編號1、3除外)喪葬費用21萬8349元、許登燦住處無障礙設施改建費用30萬元,合計97萬195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更字卷第343頁),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21之44萬4800元,同意扣抵喪葬費21萬8349元及醫藥費中之22萬6451元,其餘醫藥費22萬7157元同意由附表二編號20之40萬元扣抵(本院卷更字第221頁),則附表二編號20經扣抵後餘款為17萬2843元,連同附表二編號19之40萬元及編號18之30萬元,合計87萬2843元,再扣抵上訴人所支付許登燦住處無障礙設施改建費用30萬元後,餘款為57萬2843元。上訴人辯稱其另支付許林碧雲生活開支云云,但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上訴人受託提領附表二編號18、19、20所示款項,既有57萬2843元未交付許登燦,被上訴人自得依委任及繼承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57萬284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八、綜上所述,㈠就上訴人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被上訴人預備之訴,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00萬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原審命許秋芬追加為原告裁定確定後之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就上訴人提領附表二編號18、19、20所示款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57萬2843元予兩造公同共有及自105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範圍內,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相同,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甯馨
法官羅培毓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王居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