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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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春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55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魏春榮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魏春榮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1月9日15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二路與大順二路55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遵守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讓行人優先通行等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 蘇濱岳 沿大順二路之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走,雙方遂發生擦撞,致蘇濱岳受有左前額區撕裂傷、左上顎骨骨折、左側眼眶骨折之傷害(下稱前開傷勢)。詎魏春榮於肇事後,可預見蘇濱岳已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騎車逃逸,嗣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蘇濱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魏春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7、47、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濱岳於警詢、偵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1至14頁、偵卷第26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光碟、監視錄影擷取畫面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35、37、39、
41、45、47、51、55、67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行車管制號誌如係圓形紅燈,則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
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包括機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遵守之事項。被告駕駛車輛上路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參(見偵卷第4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違反上開規定,貿然闖越紅燈,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業如前述,是被告過失犯行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過失致人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變更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定無駕駛執照駕車或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因該條項之規定,係加重條件,就數種加重事項為列舉規定,既被規定在同一條項內,縱同時有數種該條項規定之加重情形,亦僅能加重一次,不能再遞予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4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警卷第65頁)可佐,是被告於本件案發時為無照駕駛,又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行為而致被害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雖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列舉之2種加重事項,惟依上開說明,僅加重一次)。另核被告於肇事致人受傷後,駕車離去,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中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再者,被告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車禍責任,被告於肇事後雖未停留於現場或採取其他救護必要措施即駕車逃離,固有不該,然衡之本案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幸非嚴重,並無因遭車禍碰撞致成無自救力人之情事,且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非屬人煙罕至之處,被告肇事逃逸所能釀生之生命身體危險程度有限;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犯行,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若論處最輕本刑之1年有期徒刑,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實有堪資憫恕之情,本院綜核全案情節及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倘處以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肇事逃逸罪,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遵守紅燈號誌,貿然前行且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因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傷勢非輕;又明知肇事致人受傷,逕自駕車逃離現場,未停留現場處理,增加告訴人所受傷害增劇之危險及事後求償之困難,且有礙檢、警對肇事者身分之追查,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仍未賠付,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件犯罪之手段平和、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經濟來源為家人提供,未婚、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無駕駛執照,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肇事逃逸部分,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