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上易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110年度上易字第59號上訴人亞格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鴻輝 被上訴人 林傳宗 訴訟代理人 張文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1月7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肆佰陸拾柒元。
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甲車),於民國108年3月20日21時20分,因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自後追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甲車毀損乙事,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甲車回復原狀(見原審卷第21頁)。嗣於上訴程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甲車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22,800元(見本院卷第13頁)。查,上訴人於上訴聲明追加替代給付之請求,係本於原起訴甲車受毀損之同一基礎事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葉鴻輝於上開時間,駕駛伊所有甲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該路○○鄉○○路○○路口(下稱系爭交岔口),欲左轉進入竹南路時,詎被上訴人駕駛乙車同向行經該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前車保持隨時可煞停之安全距離,竟貿然自後追撞,發生系爭事故,致甲車毀損,伊並受有附表一之損害,計349,930元,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規定,除賠償上開損害外,亦應按起訴狀附件1所示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將甲車回復原狀。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估價單,將上訴人所有之甲車回復原狀。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49,930元,及自109年10月29日民事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於上開時、地與上訴人之甲車發生系爭事故,雖願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上訴人回復原狀之請求,聲明不明確;另附表一編號2之保管費、編號3之補償費,均係上訴人不願修繕甲車所衍生,與系爭事故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該等部份請求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30元(即附表一編號1、4、5、6部份),及自109年11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部份敗訴不服,提起上訴,並主張甲車如不能回復原狀,被上訴人應按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額322,800元照價賠償,而追加替代給付之請求,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估價單將甲車回復原狀,如不能回復原狀,應給付上訴人322,800元。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7,200元(即附表一編號2、3部份),及自
109年11月3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甲車為上訴人所有,於1996年(即民國85年)10月出廠。
㈡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鴻輝於108年3月20日21時20分許,
駕駛甲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系爭交岔口,欲左轉進入竹南路時,與被上訴人之乙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甲車毀損。
㈢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無過失。
㈣依系爭估價單所示,甲車修繕之零件費計188,800元、工資計134,000元。
㈤上訴人尚未支付訴外人宇宏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宇宏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之保管費。
六、本件之爭點: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甲車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有無理由、數額若干?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一編號2、3之損害,有無理由、數額若干?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葉鴻輝於108年3月20日21時20分許,駕駛甲車沿屏東縣○○鄉○○路由南往北行駛,行至系爭交岔口,欲左轉進入竹南路時,與被上訴人之乙車發生系爭事故,致甲車毀損乙節,除兩造不爭執外,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0
9年5月12日函所附系爭事故調查卷宗可憑(見原審卷第13
7至183頁),參以被上訴人亦自認就系爭事故應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228頁),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核屬有據。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損害賠償之方法及項目,分別審認如下:
1.關於甲車部份: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應依系爭估價單,將甲車回復原狀,然經被上訴人執前詞置辯。則依上開規定,上訴人自應先舉證證明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該車所屬原狀之狀態,及該原狀與系爭估價單所載相符。
⑵甲車為上訴人所有,於1996年(即民國85年)10月出廠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車行照可證(見原審卷第57頁),是甲車屬PEUGEOT廠牌、敞篷式轎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出廠逾22年。衡諸一般轎車於正常使用之情形,車體各項零件逾自然耗損期間,往往需修繕或汰換更新,甲車既已使用20餘年,而上訴人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原狀究屬為何,另稽之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
19、21頁),就零件部份,除記載項目、數額外,並無敘明其他資料,本院亦無從判斷系爭估價單所載零件核與甲車原出廠所安裝廠牌、年份、規格等零件相符,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甲車之原狀,則其請求被上訴人按系爭估價單所示回復原狀云云,難認有據。
⑶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雖分別有明文。然承前述,既認上訴人未證明甲車之原狀,致無從特定該車原狀,並命被上訴人回復該原狀,則上訴人既無法敘明甲車原狀之具體情況,自無從估算該車回復原狀之費用,故上訴人請求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之金錢賠償,亦屬無據。
⑷惟按損害賠償原則上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6條、第196條定有明文。且按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並應以受有實際損害且必要者為成立要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依系爭估價單所示,甲車修繕之零件費計188,
800元、工資計134,0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該估價單可參(見同上出處),惟上訴人就甲車之修復費,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其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予以折舊計算。又承前述,甲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實際使用約22餘年,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甲車已逾使用年限,故上訴人請求上開修復費中之零件費用188,800元,僅得請求殘值31,467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88800÷(5+1)=314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134,000元工資後,上訴人就甲車修復費得請求賠償數額計165,467元(計算式:31467+134000=165467),逾此範圍之請求,要屬無據。
2.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份: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始有因果關係。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05號、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一編號2、3所示損害,無非
以被上訴人未修復甲車,伊僅得將該車置於宇宏公司待修,而衍生按日200元計算之保管費;伊依與訴外人 許祥 陽、 劉正嶸 間之聘僱合約,因被上訴人未將甲車修好,造成伊須支付補償費予 許祥陽 、劉正嶸為由。然上訴人尚未支付宇宏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之保管費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依甲車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63頁下方照片),該車目前確停放在宇宏公司處;另依上訴人與許祥陽之聘僱合約所示(見原審卷第61頁),第四條其他約定㈢記載:聘僱期間甲方(即上訴人)提供乙方(即許祥陽)配車壹台。註:配車為進口歐系雙門敞篷車標準四人座款或BENZE系列之同等級車款。
若因故未能配車以每日捌佰元補償,上情固認屬實。惟稽之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9頁),日期記載108年3月25日,是上訴人之甲車於108年3月20日發生系爭事故後,約於
5天內即由宇宏公司開立該估價單;但上訴人自陳:伊營運狀況正常,且有能力自行修繕甲車,僅因兩造對修繕方法之意見不一,故伊不願修繕等語(見原審卷第302、327頁),顯見上訴人無意修繕甲車,其將該車交由宇宏公司保管,並非基於修繕目的,反係不願修繕方將車輛留置宇宏公司處長達1年6個月之久(按每日200元,以120,400元換算,約602日),進而衍生附表一編號2、3所示損害,依上開說明,自不能認定該等損害與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既認附表一編號2、3所示損害,屬上訴人怠於修繕甲車所衍生,即難認屬必要費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附表一編號2、3所示損害,自不應准許。
3.依上所論,上訴人就甲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僅得再請求甲車修復費165,467元,逾此範圍,均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就甲車回復原狀,並賠償附表一編號2、3所示損害,計337,20
0元,及自109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自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就甲車修繕之替代給付部份,其請求金額在165,467元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川
法官李怡諄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表一┌──┬───────────┬─────────┬───────┐│編號│項目│上訴人請求金額│原審判決認定││││(新臺幣/元)│(新臺幣/元)│├──┼───────────┼─────────┼───────┤│1│托運費用│8,400│8,400│├──┼───────────┼─────────┼───────┤│2│保管費用│120,400│0│││(按日200元,請求602│││││日)│││├──┼───────────┼─────────┼───────┤│3│補償費用│216,800│0│││(上訴人無法依聘僱合約│││││,提供甲車予訴外人許祥│││││陽及劉正嶸使用)│││├──┼───────────┼─────────┼───────┤│4│上訴人為葉鴻輝、許祥陽│1,360│1,360│││支出住宿費│││├──┼───────────┼─────────┼───────┤│5│上訴人為葉鴻輝、許祥陽│2,735│2,735│││支出高鐵費用│││├──┼───────────┼─────────┼───────┤│6│上訴人為葉鴻輝、許祥陽│235│235│││支出計程車費│││├──┴───────────┼─────────┼───────┤│合計│349,930│12,7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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