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毒抗字第2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26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何宗誠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裁定(110年度毒聲重字第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觀察、勒戒處所依據民國110年3月26日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依其專業判斷認抗告人即受處分人(下稱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10年1月26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16號裁定抗告人應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認事用法均無違法或不當。至法務部嗣後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新證據」,抗告人以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已修正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於法即有未合,自應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至於上開評估標準修正後,抗告人如有合於刑法第2條第3項所稱「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之情形,檢察官應本於職權停止強制戒治之執行釋放抗告人。如未為前述處置,抗告人當可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法務部及衛生福利部共同研修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業已變更適用觀察、勒戒處遇之對象、標準及頻率,上開標準並自民國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抗告人依修正前之評估標準被認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惟若適用前開修正後之評估標準重行評估後,或有可能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應對抗告人一體適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又抗告人聲請本件重新審理,係因上開修正後評估標準施行後始知悉上情,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規定,為此提起抗告,爰請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裁定,始合乎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理念云云(見本院卷第
9頁)。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二、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三、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四、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六、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重新審理,無停止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之效力;但原裁定確定法院認為有停止執行之必要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人之聲請,停止執行之;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至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毒聲字第1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
2月8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29至30頁、本院卷第34頁)。依據上述說明,抗告人依法應於強制戒治確定後30日內聲請重新審理,雖其遲至110年4月19日始經由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遞狀轉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重新審理等情,有刑事聲請重新審理狀上所蓋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收狀戳章足參(見原審卷第5頁),形式上已逾得聲請重新審理之法定期間。然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知悉在後,因法務部前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係於110年3月26日起實施,是抗告人於上開實施日期30日內之110年4月19日聲請重新審理,經核尚屬有據,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係法務部針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事項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而具有法規性質之命令,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行政規則或法規命令之修正,自與抗告人所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不合,抗告人以此為由聲請重新審理,與法定要件不符,尚非有據。原審因而以此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㈢末按法律救濟於不同法制度各有其規範要件,於合憲性法律
解釋原則及未侵害訴訟權之前提下,自認權利受侵害之人於現行法制下如已有其一之救濟管道可供表示不服,即無逾越法律文義擴大其另一救濟管道之必要,俾維護法律救濟制度之安定性,並符合法一致性及可預測性原則。本件抗告人以法規命令變更聲請重新審理,本院經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新證據」之文義不合,業如前述;而抗告人另得依所指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向為該裁判之法院對檢察官所為強制戒治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等情,亦據原審對抗告人指明可能之救濟途徑(見原裁定理由三㈢),是抗告人於前開情形仍有其他管道可供救濟,且抗告人已就此聲明異議,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36號案件繫屬,由該院認定抗告人有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頁),是本件駁回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並未使抗告人依現行法制均無從提供救濟管道而侵害其訴訟權,一併敘明。
㈣綜上,原裁定因而駁回抗告人聲請重新審理,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前開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璧君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6月9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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