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袁萬在
蔡政器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政器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袁萬在無罪。
事實
一、蔡政器於民國109年6月7日8時許,因與袁萬在之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口,持機車大鎖揮打袁萬在左手,致袁萬在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袁萬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蔡政器固不否認在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袁萬在之行車糾紛,於兩人爭執中有拿出機車大鎖一節,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是拿大鎖抵住告訴人袁萬在的左手肘,且沒有出力,告訴人袁萬在的傷可能是他叫別人打或他自己打的等語。經查:
㈠就被告蔡政器於上開時地,因與告訴人袁萬在之行車糾紛,
於兩人爭執中持機車大鎖揮打告訴人袁萬在,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袁萬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當時被告蔡政器騎乘機車在我的前方,因為被告蔡政器邊騎車邊吐痰,導致我的衣服沾上了他的痰,我便上前理論,被告蔡政器就拿他機車前方置物區前的垃圾丟我,此時我看到紅燈我就停下來,被告蔡政器卻闖紅燈到對面等我,等我過去的時候,被告蔡政器已經拿機車大鎖在手上,此時我也拿出我的登山杖出來,被告蔡政器就用機車大鎖打我左手臂,我就登山杖防護自己,不讓他過來等語(參警卷第3至5頁、偵卷第19至20頁),並據告訴人袁萬在提出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09年6月7日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為證(參警卷第14頁),而被告蔡政器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亦自承:是我先拿大鎖沒錯;我拿大鎖在路邊等告訴人袁萬在;我拿大鎖頂住告訴人袁萬在的手等語(參警卷第11頁、偵卷第20頁、本院審訴卷第43頁),堪認告訴人袁萬在之指訴屬實,應可採信。而以機車大鎖一般均係金屬製,且有相當之重量,被告蔡政器為成年人,有一定之力量,持之擊打他人,自會對他人造成傷害,足認被告蔡政器有傷害之主觀故意及客觀行為。
㈡被告蔡政器雖辯稱僅用大鎖抵住告訴人袁萬在左手肘,並沒
有出力等語。惟其於第一次警詢時,即陳稱:因為對方拿登山杖打我,我就從我的置物箱拿出機車大鎖打他的登山杖,並打到對方左臂等語(參警卷第8頁),可知其並非僅僅用大鎖抵住告訴人袁萬在左手肘而已。又其該次警詢雖稱係告訴人袁萬在拿登山杖打他,才拿出機車大鎖回擊等語,惟經警方第二次警詢,以告訴人袁萬在所證之詞(即如前引)追問時,其方坦承:是我先拿大鎖沒錯等語(參警卷第11頁),參照其偵詢時所稱:到了復興路口時,我就停在路口等他,我拿大鎖頂對方的手,他就拿登山杖往我身上打等語(參偵卷第20頁),可知確係被告蔡政器先拿出大鎖在路口等待告訴人袁萬在,並先持大鎖擊打告訴人袁萬在左手臂一情,被告上開辯解,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被告蔡政器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政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蔡政器僅因與告訴人
袁萬在之行車糾紛,即持機車大鎖揮打告訴人袁萬在,致其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告訴人袁萬在所受之傷害不重,兼衡被告蔡政器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待業中,目前並無收入之經濟狀況及其家庭情形(參本院訴字卷第31至32頁),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至未扣案之機車大鎖1把,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蔡政器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其他法定應扣押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萬在與告訴人蔡政器素不相識,其等於109年6月7日8時許,因行車糾紛因而發生突衝,詎被告袁萬在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高雄市○鎮區○○○路與復興三路口,持登山杖揮打告訴人蔡政器之手部、腹部、背部,致告訴人蔡政器受有左手、腹部、背部挫擦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袁萬在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之正當防衛,係以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為要件,所稱不法之侵害,只須客觀上有違法之行為,即可以自力排除其侵害而行使防衛權,且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又侵害之是否為現在,應以其侵害之是否尚在繼續中,可否即時排除為準,苟其侵害狀態尚在繼續中而被害人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可以即時排除者,仍不失為現在之侵害(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175號判決意旨亦可參考)。
三、公訴人認被告袁萬在涉犯上開傷害犯嫌,無非告訴人蔡政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高雄市立大同醫院(下稱大同醫院)109年06月07日診字第1090607006號診斷證明書及被告袁萬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袁萬在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蔡政器吐痰噴到我,我是有罵他你沒有公德心,他又拿垃圾丟我,並在路口拿機車大鎖攻擊我,那時我車上還載著領有重度身障手冊的兒子,我才拿登山杖防衛,抵著他不讓他打到我,我是正當防衛等語。
四、經查:㈠告訴人蔡政器於前揭時地,因與被告袁萬在之行車糾紛,遭
告訴人袁萬在持登山扙揮打,而致受有上開傷害一節,此據證人即告訴人蔡政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於前揭時地,我與被告袁萬在發生行車糾紛;我當時有吐口水,但我是吐在地上,對方突然在我機車後方罵我,罵三字經,罵我沒衛生、垃圾,而且一直騎過來,我才繼續吐口水,對方還用手推我,害我差一點撞到安全島,我才罵他三字經,他說要打死我,到了復興路口時,我就停在路口等他,我拿大鎖頂對方的手,他就拿登山杖往我身上打,甩我的背,用登山杖戳我的腹部,打了七、八下等語在卷(參警卷第7至8頁、偵卷第20頁),並有上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查(參警卷第11頁)。被告袁萬在雖辯稱僅係拿登山杖抵住告訴人蔡政器之身體,不讓告訴人蔡政器靠近,並沒有打告訴人蔡政器等語(參警卷第4頁、偵卷第20頁、本院審訴卷第31、43頁),惟觀諸前引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告訴人蔡政器傷勢,有左手、腹部及背部挫擦傷等,再參諸告訴人蔡政器及被告袁萬在所述當時雙方劍拔弩張之狀態,若非被告袁萬在有持登山扙揮打告訴人蔡政器,實難認會造成告訴人蔡政器背部之挫擦傷,而上開傷勢,亦與告訴人蔡政器所證被告袁萬在有拿登山杖打他並甩他的背一詞相符,應屬可採。
㈡又登山杖質量雖輕,然係1細長條物,施力點較集中,被告
袁萬在為成年男子,持登山杖揮打他人皮肉處,仍可能造成傷害,則被告袁萬在上述行為具傷害故意一節,亦可認定。㈢被告袁萬在朝告訴人蔡政器揮打登山杖,固該當普通傷害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惟可主張正當防衛而阻卻違法:
⒈正當防衛為阻卻違法事由之一,必須具備:⑴存在現時不
法侵害之緊急防衛情狀;⑵所實施者為客觀上必要之防衛行為等要件。其中所謂「不法侵害」,並不以刑法所規定之犯罪為限,亦即不以受侵害者為刑法所保護之法益為限,其他各種法律所承認之利益,亦包括在內。又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做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狀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亦即只要是有效排除不法侵害且造成損害最輕微之防衛行為即可,並無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而且防衛者能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⒉告訴人蔡政器因行車糾紛,停等於案發路口,並先持機車
大鎖揮打被告袁萬在一節,已據本院認定如前,顯已對被告袁萬在為現時不法之侵害甚明。又以機車大鎖為金屬製材質,有相當程度之重量,持機車大鎖之人為成年男子,被告蔡政器當時又載有領有重度身障手冊之兒子(參本院訴字卷第25頁),則為抵禦及防止告訴人蔡政器之靠近及再度傷害,被告袁萬在持登山杖抵住告訴人蔡政器或朝其揮舞,其主觀上可認係出於排除不法侵害之防衛意思所為;縱造成告訴人蔡政器受有前述傷害,客觀言之,上開手段當能排除告訴人蔡政器所為之現時不法侵害,為被告袁萬在當時為防衛本身權利所必要,亦合於一般理性之人面臨相同情況所可能採取之防衛舉措,而與刑法第23條前段之正當防衛要件相符。且與機車大鎖相較,一般登山杖之重量顯較輕,而觀諸告訴人蔡政器之傷害,係在左手、腹部及背部之挫擦傷,傷勢輕微,應可認確係被告袁萬為抵禦告訴人蔡政器而揮舞登山杖之過程中所致,惟仍避開告訴人蔡政器之頭、臉等可能造成嚴重傷害之部位,可認在被告袁萬在面對與其起衝突並持機車大鎖攻擊之告訴人蔡政器時,其所採取之防衛手段尚屬輕微,而未逾必要之程度,防衛並無過當。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雖可證明被告袁萬在於案發時地確有持登山杖揮打告訴人蔡政器,而符合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主觀故意及客觀犯行,但據本院認定被告袁萬在之上開行為符合正當防衛此一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依上開說明,為不罰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為被告袁萬在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12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璋
法官林英奇法官李怡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書記官胡孝琪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